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672号 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99号2栋7层。 负责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59号吉祥苑小区1栋B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寿险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寿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寿险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511.2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757,183.18元、物业损失费43818.0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1,320元;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租赁的位于天山区解放北路299号仁和春天7楼新办公职场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总价款1,350,373.92元,工程竣工后,原告需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或免于消防验收的证明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直至2021年12月22日才提交消防验收备案申请,期间消防验收部门多次提出整改意见,最终2022年4月14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导致原告不能如期迁入,延长了旧的办公场所使用期限,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和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筑鸿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原告应在2021年9月1日前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9月5日组织有关单位会审后向被告技术交底,但原告在9月5日要求被告开工,但是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没有申请开工报告,原告提供的图纸无设计单位、无施工许可证,无消防设计等技术资料,无图纸审查合格证书,也没有提供电气施工蓝图。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开工手续,但是原告回复被告按照招标文件中出具的平面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2021年10月20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完成装修工程,但因原告提供的图纸未进行图纸会审,未技术交底,无法办理消防验收备案。2021年11月19日,消防设计图取得合格书,支付了消防改造费用15万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违约后费用。申请消防验收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满足申请消防验收的所有资料,被告才能受托办理消防验收许可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装修合同、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复查结果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工期45天,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办理消防许可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亦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消防验收多次提出整改意见后直至2022年4月14日才通过验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21年9月1日将适合施工的场地交付被告,9月5日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但原告给被告的图纸为平面设计图,无设计单位和图审合格证,因此原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不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消防备案的法定义务是原告,根据消防备案表的要求,原告要向被告提供很多资料,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本院对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变更场所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工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租金损失为每天4,454.2元,物业费为每天257.75元,原告又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年租金为1,400,000元。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租金与本案无关,对于变更场所通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而且合同约定违约金有上限,损失和违约金不能并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项目招标及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包含消防验收,本项目包含设计费用,故被告应当负责工程的消防设计,且设计费是包含在工程款中的。原告就涉案工程多次向被告提示、催促,但被告在施工前和期间均未按照要求办理施工设计、图纸审核、备案等手续,等工程完毕后才开始办理消防图纸会审,造成工程消防验收延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办消防验收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图审合格的设计图纸并进行技术交底,但原告仅提供了装修平面图,2021年10月原告才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被告才拿到报审资料,2021年11月19日消防设计图才获得审查合格书,此时,被告已按装修平面图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无法按时进行消防验收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装修合同、平面图及设计合同、委托书、审查合格书,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场地,图纸要会审,进行设计交底,但是原告都没有提供,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开工报告,无法办理消防验收许可,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因消防改造设计施工图耽误被告工期应当顺延,并赔付造成的损失,包括消防改造费用150,000元。原告对装修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平面图不认可,认为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过符合开工条件的设计图,已具备施工条件,合同履行中,被告从未提出异议或向原告主张顺延工期,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相关手续办理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对于应当具备消防验收备案条件的资料和手续是明知的,应在施工或开工前主张,被告在完工后才提出无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属于被告过错,对设计合同、委托书、审查合格书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审查合格书,故本院对装修合同、审查合格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原告(发包人)、被告(承包人)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寿险新疆分公司办公职场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天山区解放北路299号仁和春天七楼;工程内容为地面铺砖、打隔断、刷乳胶漆、电路改造及工程量清单上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21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承包人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承包人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合同条款约定的开工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如发包人不同意延期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竣工工期不予顺延;如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的(2)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出现以上情况时,承包人应在以上情况发生七日内,就延误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承包人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应符合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施工文件及验收质量要求,并取得相关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合同价款为1,350,373.92元,该费用含税价款;发包人派驻代表***,承包人派驻项目经理***;发包人的义务: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2021年9月1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向承包人进行技术交底,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时间为2021年9月5日;承包人的义务:工程所需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的办理,消防验收许可证的办理;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发包人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本工程价款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的不再调整;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预付款计405,112.18元,工程中期(进场装修20天)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0%,工程竣工后(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7%,剩余3%款项发包人扣除作为该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所有设计变更,双方均应办理书面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确认书;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际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或行业惯例,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应将竣工工程移交发包人,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后承包人需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当地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免于消防验收的证明材料;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开工或竣工的,每延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交付发包人,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在出现其他违约情况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局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提交消防备案材料齐备准予备案,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被告工程负责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字。2022年1月5日,有关单位在检查中发现十一项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在该通知书中签字。2022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局发出乌建消竣备复字【2022】第007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复查结果通知书》,经检查涉案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并于2022年4月14日送达原告。2022年4月20日,经批准,原告的经营地址变更为解放北路299号1栋7层。 另查,原告发出的招标文件里,工程说明中载明: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即本工程为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消防验收合格的形式,本项目报价应包含设计费用,报价统一按照40,000元设计费进行列支,最终根据中标情况,由中标供应商在收到工程首付款时支付给设计单位。招标范围: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中消防工程包括消防设备设施施工、图纸深化、报建、验收等。被告的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针对消防设备设施施工、图纸深化、报建、验收等报价60,960元。 又查,2016年4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新疆万国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恒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国恒业公司将天山区解放北路37号仁和春天商场第五层建筑面积为2246.61平方米(实际租赁面积196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首年租金为1,287,720元/年。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万国恒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国恒业公司将第七层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21年7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建筑面积2134.04平方米,首年租金为1,400,000元,物业管理费128,042.4元/年。2021年7月29日,万国恒业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疫情原因,我公司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截止日延期到2021年7月31日。.。.。.鉴于原五楼合同到期,贵公司现租赁我公司位于天山区解放北路299号第七层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消防验收证明无法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贵公司继续使用至2021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贵公司按照合同第五年租金及物业费标准支付,即4,454.02元/天、257.75元/天。.。.。.”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万国恒业公司支付租金1,400,000元。2022年4月30日,万国恒业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内容为:“。.。.。.贵公司延续占用至2022年4月20日才搬迁至七楼,贵公司延续占用第五层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请贵公司务必于2022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五层的占有使用费757,183.18元、物业费43,818.08元”。2022年8月8日,原告向万国恒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801,001.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如被告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合同条款约定的开工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竣工工期不予顺延。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应是熟知消防工程施工及报审程序及所需材料的,投标时对其应承担消防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亦明知,其未在开工日期前以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开工,可以证实被告同意接受现状开工,竣工日期不顺延,现被告又以原告未进行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为由主张其存在合理延期理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图纸会审、报送资料、验收备案等工作系被告的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和提醒被告尽快开始消防验收备案的相关程序,但被告未能及时完成,至2021年12月27日才完成备案,导致原告迟至2022年4月14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数额的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为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迟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无法及时搬离原租用的五楼房屋,造成原告支出超出原租期的租金757,183.18元和物业费43,818.08元,对此被告应予以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损失757,183.18元及物业费43,818.08元。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开工或竣工的,每延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交付原告,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本院已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租金和物业费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40,51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诉讼中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租金损失757,183.18元、物业费损失43,818.08元; 二、驳回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筑鸿公司应给付原告阳光寿险新疆分公司款项合计801,001.2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约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912,832.47元,核定给付标的801,001.26元,占请求标的的87.75%,案件受理费12,92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光寿险新疆分公司负担1,583.72元,被告筑鸿公司负担11,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