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3民初3859号
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皮山县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皮山县XX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