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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山县XX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3民初3859号 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皮山县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皮山县XX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