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8950号
原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开区(头屯河区)卫星路477号8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8月1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蓝调一品C区。
原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市政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亿方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龙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方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1229810310151,票据金额为15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原告手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相应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新龙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新龙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1229810310151,收款人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公司),票据金额为150万元整,承兑人为新龙置业公司,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并载明可转让。2021年1月19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亿方市政公司。2021年1月20日,亿方市政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新疆天荣腾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腾辉公司)。2021年1月27日,天荣腾辉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新疆赛博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尔公司)。
庭审时,亿方市政公司陈述因案涉票据未进行承兑,赛博尔公司向其前手天荣腾辉公司进行追索,天荣腾辉公司向其前手亿方市政公司进行追索,亿方市政公司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其前手山河集团公司追索,故其于2022年5月17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即新龙置业公司进行追索。亿方市政公司提交的电子承兑汇票系统打印件显示:天荣腾辉公司及亿方市政公司被追索时,追索类型在系统中均显示为“非拒付追索”;案涉票据显示属于亿方市政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账户名下;亿方市政公司向新龙置业公司进行追索的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案涉票据一直未能得到承兑,亿方市政公司将新龙置业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原告亿方市政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现案涉票据经赛博尔公司、天荣腾辉公司进行追索后,原告亿方市政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权利,在其向被告新龙置业公司追索后,案涉票据一直处于“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新龙置业公司应当对原告亿方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亿方市政公司主张被告新龙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0,000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龙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新龙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