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773号
原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7号8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恒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恒舒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27,264.99元及利息(以127,264.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7,264.99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是我公司出具,至今未兑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诉讼费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10714974103677,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乌鲁木齐市新恒舒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称于2022年1月15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告认可案涉汇票未予以兑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信息、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持有的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支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亦对原告所主张的票面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27,264.99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以127,264.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暂计算至开庭日2022年12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443.32元,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22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为原告提起诉讼预交的费用,当然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并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败诉情况决定由谁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新恒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7264.99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新恒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443.32元(2022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22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3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