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5993号
原告: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9号**工业园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三里共创大厦6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电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电中兴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808190元;2.国电中兴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57610元;3.国电中兴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的标准,以110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止;以90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止;以80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国电中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公司、国电中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国电中兴公司向**公司采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总配电室工程”项目所需的智能型低压开关柜、铠装式金属封闭开关柜、漏电火灾监控系统、电力监控系统等设备产品。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44000元,国电中兴公司应于原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原合同货物生产检验合格后三日内或具备发货条件的前两日(两者以先到期为准)支付合同总额30%的发货款;正式验收发电合格后或货到现场90天内(两者以先到期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该工程项目正式发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13个月内,国电中兴公司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非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0%”。**公司、国电中兴公司又于2020年7月7日签订《合同增补协议》(合同编号:gdzx20200707-001),约定国电中兴公司增补采购安全变压器T1、照明配电箱、安全变压器配电箱等设备产品;增补合同总额为8200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发电合格后或2020年10月8日前(原合同货到现场90天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国电中兴公司支付增补协议总金额的95%货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同原合同条款执行;违约责任适用原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8日,**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原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国电中兴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货到现场90天内(即2020年10月6日内)支付原合同总额的35%货款1100400元;5%质保金157200元应于2021年9月6日支付。2020年7月22日,**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增补协议中的供货义务,国电中兴公司应依照约定即2020年10月8日支付增补协议95%货款7790元,5%质保金410元应于2021年9月20日支付。**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25日向国电中兴公司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催要上述拖欠的合同款项,国电中兴公司仅于2021年4月12日支付部分货款20万元、2021年8月12日支付部分货款10万元,剩余合同款项至今未付。国电中兴公司长期拖欠合同货款,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电中兴公司辩称,认可**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对**公司已经实际供货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货款及质保金金额,但是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35%的货款、质保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因为**公司是业主方指定的供货方,国电中兴公司被迫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合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资金占用的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2日正式发电,35%的货款应于发电后支付,因此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期应从设备发电时起算,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国电中兴公司(需方、甲方)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总配电室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供应AoTo智能型低压开关柜51台、ZS8N铠装式金属封闭开关柜12台、漏电火灾监控系统1套、电力监控系统1套;合同总价为3144000元(含税价,含运费,税率13%),合同总价不含目的地卸货费,不含现场安装费用。第二条“制造检测标准”约定,1、乙方保证该产品是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造生产的,同时满足双方确认的图纸设计标准并提供出厂有效检验合格证及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的原件。2、乙方保证该产品货到现场后甲方可直接安装,即乙方负责完成该产品所有加工工序(包含且不仅限于打孔及折弯等)。第五条“交货”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且技术交底完成后(乙方应在5日内提出交底技术问题)之日起35天内交货,并负责运送到达甲方指定项目所在地,运输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负责卸货及相关费用。第六条“检验、调试及验收”约定,1、乙方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对货物的生产厂家、产地、品牌、型号、规格及数量、外观进行常规的检查清点,如经甲方检查清点发现乙方运送产品型号与清单及技术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接收,由乙方依据合同第十条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现场监理、甲方验收所需的一切资料等,并保证通过验收,如验收过程中发现乙方所提供的产品不满足前述验收范围条件,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整改,乙方承担整改产生的费用,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二款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3、甲方验收发电时乙方应到现场,甲方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乙方。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收到货款后预付款转为定金。2、甲方须在本合同货物生产检验合格后三日内或者具备发货条件的前两日(两者以先到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发货款。乙方产品质检报告等资料需随货发出,按合同规定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正式验收发电合格后或货到现场90天内(两者以先到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剩余5%质保金,在该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甲方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给付。(从正式发电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第八条“质量保证”约定,1、质量保证期限:自该工程项目正式发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13个月内。在此期间因产品(主件和附件)质量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人为因素除外),乙方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调换,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乙方应保证其产品经正确的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下,在产品寿命期内运转良好。在乙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产品本身的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质量缺陷或故障负责,并承担维修费用。3、乙方保证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或者相应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对所供产品的设计、采购、制造、检验、涂装、包装、运输、指导调试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并符合规定。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0%。2、乙方所供产品厂家、产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未达合同约定要求的,如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甲方不同意利用,应根据具体情况及甲方要求,由乙方包换、包修(直至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并承担因修理、调换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如在甲方提出维修或更换在双方确认的合理期限内,乙方仍未完成维修或调换的,按逾期交货处理。3、如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甲方现场进行维修等服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小时,支付人民币100元,同时有权将产品交由其他维修单位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非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0年5月29日,国电中兴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预付款943200元。2020年7月6日国电中兴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配电柜发货款943200元。
2020年7月7日,国电中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增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工程项目供应安全变压器T1(1000VA,220/36V)1台、照明配电箱1台、安全变压器配电箱(800VA,220/36V)1台,合计8200元;本协议结算方式:验收发电合格后或2020年10月8日前(原合同货到现场90天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交货日期:2020年7月25日到场,交(提)货地点同原合同地址;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7月8日,**公司将《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工程项目所在地,国电中兴公司员工在**公司制作的货物验收单(项目号:MH4364-1-2-3-4)上签字确认予以接收。
2020年7月22日,**公司将《合同增补协议》约定的货物送至工程项目所在地,国电中兴公司员工在**公司制作的货物验收单(项目号:MH4364-6)上签字确认予以接收。
2021年4月12日,国电中兴公司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8月12日,国电中兴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0元。此后,国电中兴公司未再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于2021年9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公司、国电中兴公司均认可工程项目系于2021年11月2日正式通电。
庭审中,国电中兴公司以**公司系业主指定,其被迫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及《合同增补协议》为由要求变更双方对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作出的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增补协议》、货物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国电中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合同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国电中兴公司虽主张《采购合同》及《合同增补协议》系其被迫签订,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其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请求国电中兴公司支付货款808190元的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正式验收发电合格后或货到现场90天内(两者以先到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合同增补协议》中约定“验收发电合格后或2020年10月8日前(原合同货到现场90天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95%”。根据查明的事实,《采购合同》及《合同增补协议》约定的货物已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22日送至现场,而正式验收发电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国电中兴公司应当于2020年10月6日前支付《采购合同》总额的35%的货款,于2020年10月8日前支付《合同增补协议》总额的95%的货款。国电中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国电中兴公司尚欠货款(不含质保金)808190元,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公司要求国电中兴公司支付货款808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请求国电中兴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剩余5%质保金,在该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甲方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给付。(从正式发电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自该工程项目正式发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13个月内”。《合同增补协议》中约定“剩余5%质保金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可见,虽然《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括号中以及第八条第一款中均约定质保期从工程项目正式发电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是第八条第一款中同时约定了质保期“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13个月”,该约定系买卖双方为均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对质保期限作出的限制性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采购合同》及《合同增补协议》约定的货物已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22日送达国电中兴公司工程项目所在地,结合双方关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国电中兴公司应分别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21日前支付两批货物的质保金。国电中兴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公司要求国电中兴公司支付质保金157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电中兴公司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非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0%。”国电中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数额,国电中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具体而言,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的标准,分别以逾期支付货款(不含质保金)数额和逾期支付质保金数额为基数,结合国电中兴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分段予以计算。经核算,截至2021年12月19日,国电中兴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60280.48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因**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施行前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迟延支付质保金产生的违约责任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190元。
二、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7610元。
三、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12月19日,违约金数额为60280.48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65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四、驳回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9元,由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2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