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26民初445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石仔、人工砂、中石、石屑、混凝土等货款及电费等款项1613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建设德化县城东新区(三期)工程道路、人行道、路灯工程等项目,向原告购买石仔、中石、人工砂、石屑、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在建设中,因与原告石料场临近,也使用原告的电。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电费等款项161390元,被告在付款结算单、结算支付清单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催讨,未果。
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供货并非是受被告委托,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项目虽然是被告的项目,但实际施工方并非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谁供货或者是谁叫原告送货,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2.被告是受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代为向原告付款,已支付的款项共计1060213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本案主张的金额,并且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看,2019年7月5日的这一张,该款项对应的是2019年7月18日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106000元,可见,被告并未欠付原告款项,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项目部付款结算单》、《合同外结算支付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度5-6月和2020年度被告尚欠原告石仔、人工砂、中石、石屑、混凝土等货款以及电费等款项16139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
2.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互加微信,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某某公司财务人员要求原告将未付的款项发给他,在微信中,某某公司财务人员问原告:“没有总结算单?总金额,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原告语音回复:“总共只有这两张没有付钱给我,就是这两张”,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又回复原告:“项目部报上来的是15万多”。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项目部的印章只是某某公司为了方便做内业资料才刻制的,原告不能以该印章来确定合同的相对方,而货款106000元的结算单是原告根据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而自行制作的,2019年7月18日106000元的款项是项目实际施工方委托某某公司代为付款的款项,并且该款项有备注是石子沙材料款,至于为什么这个工程结束了,该项目部印章没有收走暂不清楚;《合同外结算支付清单》,从表述来看,原告应该是与某个主体有签订合同,所以,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并且要提供相关的供货送货单据来确认确实有存在这些交易,本案基础事实才能查清。
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财务部并无相关人员使用该微信。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网银转账回单复印件十份、说明原件一份、企业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福建省某乙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截图一份,证明***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陈某某付款均是受被告委托,850213元款项系被告支付给陈某某;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交易,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60213元,远远超过原告本案主张的金额。
陈某某质证认为:以上某某公司的转账款项原告确认有收到,但是以上款项是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款项,已付款项的原始票据均已被被告项目部收走,未付的款项单据还在原告手中,至于被告提供的***的说明是要代表什么我们不清楚。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某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公司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陈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7月5日,某某公司在“部门(项目)”处载明“某某公司”、款项金额合计106100元的《德化城东新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付款结算单》上加盖“福建省某甲公司德化县城东新区(三期)工程-首期道路,人行道,路灯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该结算单载明“总计结欠陈某某¥106100”、“款到帐后此单据自动作废”等内容,该结算单涉及的款项包含石仔款、机械款。
2020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在“班组名称”处载明“陈某某”、款项金额合计55290元的《合同外结算支付清单》上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该清单涉及的款项包含人工砂29590元、中石6400元、石屑2200元、混凝土14400元、电费2300元、点工400元。
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8日,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陈某某及案外人福建省某乙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某某)的转账情况如下:
时间
转账金额
付款人
收款人
转账备注
2019.6.11
150000元
***
陈某某
沙石
2019.7.18
106000元
***
陈某某
石子沙材料款
2019.8.8
150000元
***
陈某某
石子沙材料等
2019.9.25
100000元
***
陈某某
沙款
2019.10.26
50000元
***
陈某某
沙石款
2019.10.26
50000元
***
陈某某
沙石
2019.11.21
50000元
***
陈某某
材料款
2019.11.21
26675元
***
陈某某
材料款
2019.12.25
83170元
***
陈某某
材料款
2020.1.23
180000元
福建省某甲公司德化分公司
福建省某乙公司
德化城东三期项目砂石款
2020.6.18
84368元
***
陈某某
石子材料款
2024年2月21日,***出具《说明》一份,述称上述付款行为均是受某某公司委托,上述款项系某某公司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某某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德化城东新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付款结算单》所涉款项106100元是否已受偿?现分别分析评述如下:
1.某某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但案涉工程项目已转包给案外人,某某公司系根据项目部的指示代为付款,某某公司对其主张的转包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且其对该事实的举证亦具有便利性,如提供转包合同等,但某某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亦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项目部印章是公司对外使用的重要印鉴,其加盖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因此,案涉《德化城东新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付款结算单》及《合同外结算支付清单》均加盖了“某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可视为某某公司对上述单据所涉款项的确认。再次,从付款行为看,本案已支付款项均由某某公司分支机构或某某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予以支付。承上所述,陈某某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是某某公司,至于某某公司的内部转包、管理等情况,陈某某无从知晓也不应受其约束。综上,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款项确认及支付。
2.《德化城东新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付款结算单》所涉款项106100元是否已受偿?
某某公司主张2019年7月18日支付的106000元系支付该结算单款项,尾数100元系最后结算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首先,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在结算单形成时间之后,且金额与该结算单金额高度接近,在款项支付时抹掉尾数亦属常见的交易习惯;其次,在该结算单形成之后某某公司有多次付款行为,且所付金额远超该结算单所涉金额;再次,该结算单上备注了“款到帐后此单据自动作废”等内容,陈某某虽持有该债权凭证,但其是否仍然享有该债权应视相对方的付款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综上,某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该结算单所涉款项,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陈某某对其主张的该结算单所涉款项未受清偿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该结算单所涉款项已受清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尚欠陈某某款项55290元,有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合同外结算支付清单》为据,现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予以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造成陈某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陈某某有权要求某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适用的利率,因尚欠款项55290元中包含货款52590元(人工砂29590元+中石6400元+石屑2200元+混凝土14400元)及其他费用2700元(电费2300元+点工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上述货款52590元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于其他费用2700元,则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对陈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款项552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本金52590元,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本金2700元,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8元,由陈某某负担2319.2元,由福建省某甲公司负担12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