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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城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5民初867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连城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连城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850073.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质量保证金438595.2元及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523689元(含质保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份,某乙公司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公开就“冠豸山索道连接线栈道索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招标。2018年3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2018年3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冠豸山索道连接线栈道索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0678966元。2018年9月27日,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项目才具备开工条件,某甲公司开始施工,并在某乙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变更,变更施工完毕后,形成多份《签证单》,确认变更增加工程量。2019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2020年1月3日,某乙公司才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619840元。2020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内业资料、签证、竣工图及工程结算书等移交给某乙公司。现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33017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至少尚有工程款2523689元(含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期到期后某乙公司应退还某甲公司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款的3%,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在2021年11月6日向某甲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但某甲公司至今未收到退还的质量保证金。 某乙公司辩称,1.对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游漫道施工的材料使用锚洞爆破弃石,为现场爆破石方,材料及二次搬运费应予以核减、根据变更单取消索桥工程砂浆锚杆,其费用及二次搬运不应计取得、鉴定单位按软岩和较软岩各50%予以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经核对,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550623.48元,扣除已支付的9330171元工程款后,某乙公司需再支付220452.48元;2.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扣3%的质保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才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即使按照本次确定造价11853860元,某乙公司有权扣留355615.8元的质保金。3.诉讼费、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连城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2018年3月16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2018年3月22日,以某丙公司为发包人与以某甲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冠豸山索道连接线栈道索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冠豸山索道连接线索桥工程、栈道工程、引水消防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签约合同价为10678966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约定工期不予顺延的情形;合同价格形成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2018年9月27日,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此后,某甲公司先后6次向某丙公司、监理单位申请工期顺延126天。2019年11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予验收申请表》,提请初验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7日、12月13日,监理单位分别向某甲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有关事项进行整改。2020年1月3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等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进入保修期。2020年3月20日,某丙公司变更登记为某乙公司。 2022年1月7日,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2月28日,本院委托福建某某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5日,福建某某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互华(2022)咨鉴字第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价为11853860元。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7458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9330171元,现某乙公司仍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523689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冠豸山索道连接线栈道索桥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予验收申请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期顺延申请报告》及互华(2022)咨鉴字第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的《冠豸山索道连接线栈道索桥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丙公司变更登记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某乙公司享有或承担。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仍有2523689元工程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入保修期,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3日。某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共申请工期顺延126天,且不属合同约定不予顺延的情形,应当认定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工期顺延126天。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466天(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3日),约定工期270天,扣除工期顺延126天,工期延误70天,依约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要求扣留质量保证金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导致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某甲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458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50%,即37290元。综上,某乙公司仍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60979元(2523689元+37290元-700000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979元及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0979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9.5元(预缴45600.5元),减半收取13494.75元,由连城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70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