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4民初18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真龙镇人民政府底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525157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渝0154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佳栩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渝02民终2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栩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91,101.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佳栩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重庆市开州区临江中学(以下简称开州临江中学)扩建运动场及附属配套设施项目。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前述工程总负责人,工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责任承包形式,被告收取合同金额2%的管理费。2019年1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7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1月22日,工程经过了财政局评审。之后,原告找被告结算未果,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4,219.95元。 被告佳栩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属实,案涉工程系原告承接,不是被告承接;被告替原告垫付履约保证金300余万元属于借款,不在本案中抵扣;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经多次庭审,原告第一次起诉金额为1,791,101.88元恰说明原告认可了被告向其支付部分金额为320余万元;被告替原告垫付的200,000元备案手续履约保证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待原告完成所有备案手续临江中学退回该款项后再予以支付;被告只需支付1,468,562.39元,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仍下欠被告借款及利息20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佳栩建筑公司与开州临江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佳栩建筑公司承包开州临江中学扩建运动场及附属配套设施项目;合同价为7,933,404.87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审核结论为准;完善竣工验收资料备案手续,接受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按照政府投资审计最终的结论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余3%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佳栩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双方均认可为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约定:被告佳栩建筑公司聘用原告***为上述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并由其承包该工程;工程造价7,933,404.87元(按最终结算造价为准);工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责任承包的形式,由被告佳栩建筑公司收取合同约定2%的管理费,无论原告利润高低,管理费不受影响,且优先从开州临江中学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和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担施工过程至合同履行完毕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和其他暂扣款后,由被告佳栩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佳栩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5日支付给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3,211,912.23元、79万元,其中3,211,912.23元为低价风险保证金,其中79万元为履约保证金。 2020年7月3日,该工程经开州临江中学验收通过。2022年1月27日,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作出通知,载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7,557,385.50元。 2022年3月25日,被告佳栩建筑公司与开州临江中学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开州临江中学缴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手续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实际支付。 另查明,开州临江中学向被告佳栩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19年1月17日支付114,796.82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1,776,161.83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2,214,512.23元(付保证金),2020年8月4日支付580,242.38元,2020年8月24日支付1,450,606.38元,2022年1月18日支付790,000元(退履约保证金),2022年4月13日支付1,402,802.09元。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佳栩建筑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289,692.38元,其中226,721.57元系被告于2022年2月17日支付给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的项目质保金。该工程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共计624,961.76元。因存在增值税抵扣项224,646.13元和预交税金185,108.61元,故当事人承认前述两项金额应从税额中减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竣工验收报告、转账凭证、开州财审发〔2022〕29号关于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涉及的合同签订、施工、验收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与佳栩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的法律效力。内部承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与其职工或项目部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其职工或项目部施工,对其职工或项目部的施工过程进行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管理,并明确项目盈亏的分配方式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本案中,虽双方均认可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原审陈述答辩可知,***与佳栩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佳栩建筑公司内部人员。同时,案涉工程项目所需各类人员均由***自行组织配备,佳栩建筑公司未实质给予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和管理,一应生产资料也由***自行组织提供。此外,在庭审中,佳栩建筑公司亦诉称案涉工程由***承接,并非由佳栩建筑公司承接。按上述,案涉工程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无论其利润高低佳栩建筑公司均收取2%的管理费,其行为实为***借用佳栩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的行为,即***与佳栩建筑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 合同无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而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按最终结算造价为准,工程金额经审定为7,557,385.50元。本案中,开州临江中学实际支付给佳栩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5,324,609.50元,原告称差额部分由开州临江中学在施工过程中在农民工专用账户中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系工程中的必要实际开支,故佳栩建筑公司应当按开州临江中学的实际支付款5,324,609.50元支付***工程款。 又因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佳栩建筑公司代***支出了工程所需的费用。其费用支出,无论基于双方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形成的约定,均因《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而归于无效。但是,此种无效只在评价双方内部行为,而各自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影响。因此,佳栩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支出的费用,属于无约定或法定义务而管理了***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并结合同种债务能抵销的规定,本案应当从佳栩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具体扣除的费用如下: 1.佳栩建筑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共计3,062,970.81元(3,289,692.38元-226,721.57元)。之所以减除226,721.57元,是因该款为2022年2月17日支付给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的项目质保金。因按照佳栩建筑公司与开州临江中学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余3%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表明该费用应为开州临江中学依约截留的款项,而不应当单独支付,故该费用的支出不属于管理他人事务,不应当从本案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争议的佳栩建筑公司支付***、***的整改费用,该费用支出佳栩建筑公司举示了支付凭证在卷佐证,***举示的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不足以证明佳栩建筑公司支付该费用不具正当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代缴的税金215,207.02元。因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共计624,961.76元,故该金额减除增值税抵扣项224,646.13元和预交税金185,108.61元后的余额,双方无争议,应当由***负担。 3.佳栩建筑公司主张扣除的管理费151,147.71元,因该费用已由佳栩建筑公司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截留,故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费用构成佳栩建筑公司的不当得利。又因***挂靠资质,在其明知合同无效而无支付该费用义务的情况下,任由佳栩建筑公司截留以作为其收取的管理费,便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佳栩建筑公司不用返还该费用。且双方无争议,因此,管理费151,147.71元,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佳栩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开州临江中学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在履约后将由开州临江中学退还给佳栩建筑公司,故不从本案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佳栩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低价风险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已由开州临江中学退还及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可能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佳栩建筑公司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借贷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述应当从开州临江中学已支付给佳栩建筑公司的工程款5,324,609.50元中扣减的费用共计3,429,325.54元,扣减后的余款为1,895,28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佳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余款1,895,283.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95,28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4元,由原告***负担1616元,被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