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522民初3535号 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政府底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5251577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栩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佳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佳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37924.73元,按1637924.73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8日起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暂计451268元,共计尚欠本息20891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3001912.23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借2211912.23元,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借79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1912.23元的借条。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且被告**在另案中表示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被告**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2020年7月24日和2022年1月18日,被告**将开州区临江中学退还的保证金2214512.23元和790000元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本息,原告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5日借款出借时的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进行了抵扣。截止于2023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7924.73元,及从2022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以尚欠借款本金1637924.73元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11月,被告**将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交付的修建重庆市开州区临江中学的保证金作为借款属实,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是借条上并没有要求被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且该借款于2020年7月24日和2020年8月24日重庆市开州区临江中学退还的保证金及拨付的工程款予以清偿,截止于目前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按被告指示网银电子回单、2022年6月16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诉四川佳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3)渝015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5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和被告**提交的2022年6月16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23)渝015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临江中学退还保证金的支付凭证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3日向***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利息约定及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对2019年5月13日向***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两张借条上的金额属同一笔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虽然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其原因是***不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案件并未对该借款的偿还进行实质性处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转款66000元的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是按首笔借款2210000余元以月息3%向***支付的利息;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且被告**并未要求被告**向***支付利息,而是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2019年5月13日才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其在之前向就向***支付案涉借款利息有违常理,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借款已处理完毕;原告质证认为,该判决驳回的***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不是***,而是本案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参与案件庭审,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2021)渝0154民初578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以(2023)渝015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原告承建开州区临江中学扩建运动场及附属配套设施项目,因需交纳工程项目的低价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后,按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向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设立的××××账户转款支付临江中学运动场低价风险保证金1900000元、1311912.23元,于2018年12月25日向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设立的××××账户转款支付临江中学运动场履约保证金790000元,合计4001912.23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开县临江中学扩建运动场及附属配套设施项目低价风险金及履约保证金¥3001912.23元(大写叁佰万壹仟玖佰壹拾贰元贰角叁分)备注(低价风险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001912,23元,其中佳栩公司3001912.23元、**1000000.00元整。建设方退到佳栩公司后佳栩公司退给**)”,借款人**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因本人**(身份证号:××××)需要资金向***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小写:3001633.93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零壹仟***拾叁元玖角叁分整)交开县临江中学扩建运动场及附属配套设施项目低价风险金及履约保证金本借款直接转入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本借款利息约定月息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时,借条备注栏载明“备注:2018年11月20号转入户名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1900000元整和1311912.23元,2018年12月25号转入此账户上790000元总计交4001633.93元,其中**向***借款3001633.93元。其中100万元是**本人交的”。2020年7月24日和2022年1月18日,开州区临江中学分别向原告退还低价风险金2214512.23元和790000元,原告经被告**同意后用以抵扣本案借款本息。之后,原告与被告**因尚欠的借款本息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开州区××审笔录中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出具借条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认可案涉借款的月利息从2019年5月13日起按3%计算。 又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2023)渝015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判决书已生效;***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3)渝015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明,本案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是否已清偿原告的借款?3.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借款合意时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约定。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营利性企业,追求利益是根本目的,而被告**借款是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盈利,原告出借借款而不收取利息不符合经营企业盈利的目的;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开州区××审笔录中反映,其认可2018年12月25日和2019年5月13日两张借条上的借款属同一笔借款,其也认可2019年5月13日向***出具借条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2019年5月13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2018年12月25日借条内容的补充和完善,且其也认可案涉借款有月利率30%的约定,只是认为应从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3.被告**认可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和2018年12月25日转入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的3001912.23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也认可开州区临江中学退回的3004512.23元归还了借款,同时还认为开州区临江中学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89885.91元也抵扣了借款,但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借款已还清,而对超出借款部分的款项不主张退还,有违常理。 前述理由,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借款合意时有借款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的约定,原告自将资金按被告**的指示转入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时借款生效,原告有权就出借金额向被告**计收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案涉借款无利息约定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已清偿原告的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3001912.23元(2018年11月20日2211912.23元,2019年12月25日790000元),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7月24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1月18日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在开州区临江中学退回的保证金(2020年7月24日2214512.23元,2022年1月18日790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7924.73元、截止于2023年10月23日的利息451268元和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将开州区临江中学退回的保证金和拨付的工程款1089885.91元抵扣了借款,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是3001912.23元,被告**在2019年5月13日向***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是3001633.93元,根据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和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转款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是3001912.23元,且被告**在庭审答辩时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上述第一项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0‰,即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未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为13.8%,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主张,超过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支持其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13.8%计算利息,对原告超过利率规定标准部分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归还借款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归还了2214512.23元,于2022年1月18日归还了790000元,一共归还了3004512.23元,被告**认为开州区临江中学拨付的工程款1089885.91元也抵扣了借款,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2023)渝015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其该笔工程款抵扣借款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如下(金额精确到百分位:分): 1.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2211912.23元×35天÷360天×24%﹦51611.28元; 2.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借款利息:3001912.23元×570天÷360天×24%﹦1140726.65元; 3.2020年7月24日归还2214512.23元,尚欠借款本金: 3001912.23元+(51611.28元+1140726.65元)-2214512.23元﹦1979737.93元; 4.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1979737.93元×25天÷360天×15.4%﹦21172.20元; 5.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 1979737.93元×509天÷360天×13.8%﹦386279.86元; 6.2022年1月18日归还7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79737.93元+(21172.20元+386279.86元)-790000元﹦1597189.99元。 截止于2022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7189.99元,及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13.8%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认为,没有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担保;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和2019年5月13日向***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系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未注明保证方式,也未注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案涉借款曾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就案涉借款予以立案,保证期间未经过,且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请求。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是各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担保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或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约定或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过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或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没有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7189.99元,及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13.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4元,减半收取117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