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22民初1957号
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真龙镇人民政府底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525157786。
法定代表人:何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符阳街道荔城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32335046XW。
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栩公司)与被告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5,824元(含质保金);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1日起,以782,2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以下简称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2021年9月1日为649,866.65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9月2日起,以4,315,824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2022年4月21日为420,633.21元;从2022年4月22日起,以4,315,824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和保函费的主张,并变更利息主张:①工程结算审计金额17,667,82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扣除已付款13,352,000元,尚欠782,259.20元,以此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至2021年9月1日按同期同类5年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206,775.75元;②剩余工程款4,315,824元,按审计金额17,667,824元扣除5%的质保金为883,391.20元(因质保金无息),尚欠工程款3,432,432.8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6月9日,按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14,539.81元。以上利息合计321,315.56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432,432.8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止。事实与理由:合江县华阳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对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二期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阳公司将涉案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原告,2015年11月1日开工,2016年4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8,188,717.35元,并按月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完工审计结算后支付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016年4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29日,华阳公司并入农投公司而注销,应由农投公司承继其债务。2021年8月19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667,824元,被告已支付13,352,000元,尚欠4,315,824元(含质保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农投公司承认佳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数额4,315,824元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后所主张利息的数额、标准和计算期间,但认为佳栩公司不具备付款程序,其未按规定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计量付款申请单、质保期满最终申请单并开具最后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农投公司承认佳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数额4,315,824元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后所主张利息的数额、标准和计算期间,对该部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佳栩公司是否具备付款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竣工付款申请单,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5中虽明确了由承包人提交的份数和期限,但旨在由承包人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而在通用条款17.5.2(2)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本案中虽无监理人出具的竣工付款证书,但监理人四川新双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前在工程结算尾款(金额为4,315,824元,含质保金)付款申请表上的签字并盖章,可视为竣工付款证书,同时农投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亦在上面签字、盖章并同意付款。至于计量付款申请单,只是合同约定按月核定工程量并付款的凭据,实际上双方并未按月结付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尾款时再去讨论计量付款亦无必要。对于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未约定为付款条件,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农投公司认为佳栩公司不具备付款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佳栩公司放弃律师费和保函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款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争议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佳栩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5,824元(含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6月9日为321,315.56元,6月10日起的利息,以工程款3,432,43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4元,减半收取计24,7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752元,由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佳
书 记 员 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