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江县白米镇卫生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22民初2026号
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合江县真龙镇人民政府底楼3号,统一社会代码:915105220525157786。
法定代表人:何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白米镇卫生院,住所:合江县白米镇兴教路,统一社会代码:1251042245107253XT。
法定代表人:敖华海,院长。
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栩建筑公司)与被告合江县白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白米镇卫生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佳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被告白米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敖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498元及利息101426元(2018年5月9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期间);此后从2022年4月10日起,以2594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欠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改造装修工程,工期60天,工程合同价273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改造装修工程价款259498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
被告白米镇卫生院辩称,该纠纷系2017年的事,当时不是我在该院任职,对该纠纷涉及的事实我不清楚,同时也未见规范完整的建设资料。现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佳栩建筑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白米镇卫生院改造装修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白米镇卫生院改造装修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卫生院进行改造装修,双方核定认可本工程价款273000元,工期6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验收合格;(3)2018年5月1日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59498元。
3.原告单位施工人员牟春桥与被告单位敖华海院长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文字记录,证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佳栩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白米镇卫生院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我不发表意见,因为我不是经办人,对竣工验收报告的主体单位(封面上)是否存在错误?结算审核报告上审核单位没有人签字,只有复核人签字;第三组证据无意见。
被告白米镇卫生院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指出存在不规范和不完整的地方,甚至认为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从而对案件事实提出质疑。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主体单位(封面上)虽建设单位书写有误,但通过整个报告内容可以得出建设单位是被告;结算审核报告上虽审核人没有签字,但盖了审核单位的公章,复核人签了字,这些瑕疵,不足以否定改造装修工程的客观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承建了被告改造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造价核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改造装修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工程合同价27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保修、违约责任。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合江县磊鑫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也签字盖章认可合格。2018年5月8日经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核价为259498元,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分别在结算审核确认表和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签字盖章。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建设项目结算核定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虽具有小小的瑕疵、不严谨的地方,但综合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又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现原告依据《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确认表和竣工结算总价表,向被告主张支付改造装修工程款2594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原告予以了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从2018年5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江县白米镇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造装修建设项目工程款259498元;并承担从2018年5月9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减半收取3357元,由被告合江县白米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世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袁 林
书 记 员 李雨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