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川71民初3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资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公司员工。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资阳市检察院)与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甲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资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四川某某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经查,四川省某甲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8月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市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按照修复方案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等要求补种林木685株,或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生态修复成本费用14745.70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127423.78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某甲公司将其国网某甲县供电公司2022年调整农网项目发包给资源公司,项目包括四川资阳某甲10kv宝盛线改造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时承包人须先行垫付因施工而无法避免对第三方的青苗竹树等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用给受损人,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时按审核后的费用金额将补偿费用支付给承包人。资源电力公司通过内部分配方式将该调整农网项目下达给其某甲分公司具体实施。2023年5月20日,资源公司某甲分公司将调整农网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其中宝盛线工程部分劳务价款为136317.16元。同月22日,某某公司又将宝盛线工程部分的劳务转包给某某公司,价款为91632.8元。2023年4月初,某某公司开始对宝盛线进行前期现场勘测和清障工作,安排***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现场全面工作。施工过程中,公司工程部副部长***又邀请成都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具体负责线路清障及青苗赔偿等工作。***与***勘测线路后,向***请示因线路施工需砍伐现场林木,杨同意。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对可能影响施工线路电力安全的林木予以砍伐,涉及盛池镇百担丘村、大沟村、文庵村、金顶寺村、矮子桥村等10户村民,共计291株。***与相关村民协商好砍伐事宜后签订了赔偿方为某甲供电公司的青苗赔偿确认书。2023年9月左右,资源公司某甲分公司依据确认书向村民支付了赔偿款项。经四川楠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此次滥伐林木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总价值为127423.78元,修复生态需要补种685株林木(生态修复成本费用14745.70元)。
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资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内容没有意见,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资阳市检察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施工及劳务分包合同、林权证、青苗赔偿款转账记录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资阳市检察院起诉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甲县供电分公司、某某资源电力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生态修复成本费用14745.70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127423.78元、司法鉴定费用13000元;以上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四川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公益诉讼起诉人资阳市检察院指定账户。
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403.38元,减半收取1701.69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甲县供电分公司、某某资源电力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