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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六安艺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六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某,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卢某、六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申请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91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份,被告卢某雇佣原告到被告二、三承建的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三里湾大塘项目工地进行木工作业,双方约定工资为500元每天,2024年5月23日7:30许,原告作业过程中,在拉模板和方木时,被工地上的大石头阻挡,人、车翻至水闸底,至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一安排的出租车将原告被送往叶集区某医院治疗,后原告入院治疗12天。经诊断,创伤性腰椎病、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2025年1月1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20日。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我方跟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不合理。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卢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应该仅起诉卢某。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1.原告受到被告雇请到案涉工地干活的事实;2.日工资500元的事实;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一支付;证据三,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受伤的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给被告卢某施工的;证据四,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活受伤后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8326.89元;证据六,接处警综合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相关事宜未得到解决而报警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1.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后,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20天的事实;2.原告因受伤鉴定花费660元;证据八,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日工资为500元;2.案涉工地具有安全隐患,工地负责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卢某之间有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且与被告卢某的劳务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卢某负责。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真实性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6日,卢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叶集区2024年三湾等4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卢某施工,施工范围为工程图纸中所有的锁块安装工程、镇脚,隔梗,排水沟安装工程,双方同时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劳务分包人自行负责(含上下班途中安全事故,不得饮酒上岗,不违反劳动保障制度)。2024年5月,***来到卢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24年5月23日,***在拉模板和方木时,连人带车摔入水闸底部,导致腰部软组织损伤。卢某安排出租车将其送往六安市叶集区某医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其他外伤待排。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19日,***因“外伤致腰部疼痛半月余”入住六安市叶集区人民医院(市六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腰椎病;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后又前往安徽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六安市某医院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73.42元(票据金额),***主张共花费8326.89元,已全部由卢某支付。治疗终结后,***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60日、护理20日、营养30日,支出鉴定费660元。 另查明,***受伤后,卢某垫付急诊费用1000元,2024年6月20日通过微信转给***5000元、2024年7月22日通过微信转给***5000元,合计11000元。 本院认为,***在卢某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卢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卢某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自担40%责任。***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7673.42元(票据金额);2.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156元/天(56902÷365)计算,计3120元(156×20);3.营养费1200元(40×30);4.误工费,***主张按照50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即240元/天(87689÷365)计算,计14400元(240×60);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12);6.交通费,***未能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6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7833.42元,由卢某负责赔偿60%,即16700元(27833.42×60%),比除卢某已支付的11000元,尚欠5700元。某乙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卢某个人施工,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00元; 二、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