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67240156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7879656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建设局大院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442511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熠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付清欠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对举证责任主体认定的法律适用错误,**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项一方,理应对其提供的8份收条与熠辉公司自认的转账凭证之间不存在重合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忽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上诉人完成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认定有误。2.原审对案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公司提供的8份收条与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明细表所涉款项明显有重合,其中**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3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3.5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8.5万元三张共计15万元的收条,与上诉人收款明细表中2014年2月23日收到的5万元(***)、2月25日收到的3.96万元(***)、2月26日收到的6.04万元(***)三笔共计15万元应系同一款项,同一款项重复计算导致**公司“超付”工程款假象,**公司应当提交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3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3.5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8.5万元共计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3.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公司拖延不结算导致的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算,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对案涉工程乳胶漆、仿瓷工程量的单价计算错误,乳胶漆施工部分核算费用应包括乳胶漆10元/㎡、仿瓷5元/㎡两道工序的费用即应为15元/㎡,但原审对乳胶漆施工部分没有计算前一道工序仿瓷腻子粉的费用。
**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熠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至熠辉公司起诉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021年12月20日双方对施工面积进行核算,双方认可**公司转账、熠辉公司收到的1,298,451元外,还有支付现金的情形,原审期间**公司提供了8份共计355,000***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收条、领条,笔迹鉴定均为***签名,熠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8份收条领取的工程款与其自认收到转账金额的重复,且转账时间、金额与收条领条的金额、时间都不相符,因此**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653,451元,原审认定拖欠工程款数额清楚且证据确凿。2、双方在熠辉公司起诉之后的2021年12月20日对于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该项目至今还没有通过验收合格,原审认定从熠辉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乳胶漆、仿瓷腻子粉以及真石漆施工部分面积、单价,双方在原审期间都进行了确认,相关款项的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熠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0,277.11元及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时从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熠辉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真石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赣西副食品副批发城。二、工程地点:渝水一中斜对面。三、产品名称:天然真石漆施彩乐硅丙系列产品。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承包范围内容:1.新余市副食品商贸城;2.工程主要内容:乙方负责外墙天然真石漆施工。六、工作量:完工后按实做面积结算。……八、工程单价及财务结算:1.工程单价每平方米肆拾叁元整(不含税);2.财务结算按实做面积计算。九、付款方式:1.乙方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2.按每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每栋施工完腻子粉,甲方支付该栋工程款的20%;该栋全部完成再支付50%(不包括架子洞的封堵),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再支付25%;余下5%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签章):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赣西副食批发城一期市场区工程项目部、***,乙方(签章):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后,熠辉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两张《赣西副食品批发城一期一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表》,其中一张汇总表双方确认熠辉公***的1#楼、3#楼、5#楼等楼栋的工程量为:真石漆面积总计25853.38㎡,雨棚天棚乳胶漆总计1310.6㎡,墙面腻子粉总计1024㎡。另一张汇总表双方确认熠辉公***的6#楼、8#楼、11#楼等楼栋的工程量为:真石漆面积总计12019.69㎡,雨棚天棚乳胶漆总计655.3㎡,墙面腻子粉总计402㎡。庭审中,熠辉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并同意真石漆按43元/㎡计算,雨棚天棚乳胶漆按10元/㎡计算,墙面腻子粉按5元/㎡计算。熠辉公司确认在2014年2月23日收到工程款5万元,2014年2月25日收到工程款3.96万元,在2014年2月26日收到工程款6.04万元,在2014年5月31日收到工程款4万元,在2014年6月1日收到工程款2万元,在2014年7月2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在2014年8月9日收到工程款5万元,在2015年2月16日收到工程款三笔即10万元、4万元、4万元共计18万元,在2015年8月23日收到以商铺抵工程款55.8451万元,在2016年2月16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上述熠辉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98,451元。审理过程中熠辉公司申请对**公司举证的2014年3月21日的两份领条(涉及金额分别是35,000元、85,000元)中“***”的签名是否系熠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2022年7月11日江西宜春***定中心出具赣宜春中心[2022]**字第1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领条》(2014年3月21日85,000元和35,000元)中的签名“***”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公司另***公司支付了8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55,000元。即2013年12月14日10,000元,2013年12月21日10,000元,2014年1月22日30,000元,2014年1月30日150,000元,2014年3月21日35,000元,2014年3月21日85,000元,2014年8月11日15,000元,2014年8月12日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真石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赣西副食品批发城一期一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款收款明细》、收条、领条、赣宜春中心[2022]**字第13号《***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熠辉公司在**公司处承包工程,双方签订《真石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对两份《赣西副食品批发城一期一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表》进行了确认,该两份汇总表确定熠辉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为:真石漆面积总计25853.38㎡+12019.69㎡=37873.07㎡,雨棚天棚乳胶漆总计1310.6㎡+655.3㎡=1965.9㎡,墙面腻子粉总计1024㎡+402㎡=1426㎡,因熠辉公司与**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真石漆单价每平方米43元整,庭审中,双方也均同意真石漆施工按照43元/㎡计算,雨棚天棚乳胶漆施工按照10元/㎡计算,墙面腻子粉施工按照5元/㎡计算,故,**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7873.07㎡×43元/㎡+1965.9㎡×10元/㎡+1426㎡×5元/㎡=1,655,331.01元,因**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451元+355,000元)=1,653,451元,故**公司最终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55,331.01元-1,653,451元=1,880.01元。关***公司主张**公司举证的收条、领条等熠辉公司方签字的领取的工程款与熠辉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存在重复可能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收条、领条等记载的已收工程款与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存在重合、重复;二、收条、领条等收款凭证上用词系“今收”“今领到”,并有具体的落款日期或领款日期,与熠辉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时间均不相同。三、收条、领条等都有熠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因熠辉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向**公司交付使用的时间,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且本案熠辉公司起诉立案时双方未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结合双方在《真石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熠辉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1,880.01元,并以1,880.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判决如下:一、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80.01元,并以1,880.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67元,共计11,071元,由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16元,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元。
本院二审期间,熠辉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熠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在2021年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在一审庭审前双方的结算中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是147.5万元,与庭审主张的已付工程款1,653,451元不相符。**公司质证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截图不能代表**公司仅付工程款147.5万元,截图中项目部的付款25万元也是“暂定”,最后的工程款仍要依据所有的收条予以核对。2、2014年8月11日的5万元收据和2014年8月9日的5万元银行回单照片各一张,拟证明现实生活中存在同一笔款项,当事人收条时间与银行凭证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5万元的转账熠辉公司已经认可,至于8份收条熠辉公司进行了核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与当事人双方争议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但至于能否达到熠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熠辉公***项目包括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标段的一部分,但**公司认可***公司实际施工并与之结算。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拖欠熠辉公司案涉工程款,具体拖欠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熠辉公司与**公司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熠辉公司的总工程量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在一审期间确定的熠辉公***工程量和确定的施工单价,**公司应当支***公司的总工程款为1,655,331.01元。熠辉公司关于乳胶漆施工部分遗漏计算前一道工序仿瓷腻子粉费用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在原审期间已就真石漆、乳胶漆、仿瓷腻子粉的施工面积、单价进行了协商约定,因此对熠辉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公司主张依据自己提交的8份收条***公司自身提交的收款明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53,451元,而熠辉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提供的8份收条与其提交的收款明细表所涉款项有重合,其中**公司提供8份收条中的三张即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3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3.5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8.5万元共计15万元的收条,与其收款明细表中2014年2月23日收到的5万元(***)、2月25日收到的3.96万元(***)、2月26日收到的6.04万元(***)三笔银行转账共计15万元系重复主张。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鉴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当事人出具收条时间与银行转账凭证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本案中的2014年8月11日5万元收据和2014年8月9日的5万元银行回单实为同一笔,针对熠辉公司提出的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3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3.5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8.5万元三张收条共计15万元系重复的主张,**公司主张三笔均是现金支付,但并没有提供关于现金支付的进一步证据予以印证;另外,根据熠辉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27***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司***反馈的案涉工程已付款为147.5万元,此时双方已经进入诉讼,且在2021年12月20日刚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相较**公司庭审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1,653,451元,**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明二者之间差额的相应证据,该微信截图中除“项目部暂定25万元”外,其他人付款都是确定的,是否项目部支付了二者之间的差额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对自身履行付款义务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公司关于**公司付款情况有重复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3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3.5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8.5万元共计15万元的三张收条,与熠辉公司收款明细表中2014年2月23日收到的5万元(***)、2月25日收到的3.96万元(***)、2月26日收到的6.04万元(***)三笔共计15万元系重复主张,**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为1,503,451元(1,653,451元-150,000元),相应地**公司还欠***公司案涉工程款为151,880.01元(1,655,331.01元-1,503,451元),原审关于**公司已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真石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二审期间**公司不认可熠辉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在2015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但认可在2017年已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以2017年1月1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相应地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以69,113.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之后以151,88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对熠辉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熠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80.0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69,113.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1,880.0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1,880.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0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67元,二审受理费4,262.4元,共计15,333.4元,由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