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凯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飞建设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5民初94号
原告:***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冯翊小区4栋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987号1号楼6层-19层。
法定代表人:XX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飞公司)与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飞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湾里晨曦家园养生度假基地装修工程款9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95万元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装饰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湾里晨曦家园养生度假基地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对工期、工程款结算与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80万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原告85万元,还欠原告95万元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合法诉求。
被告鑫顺祥公司未答辩。
原告凯飞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投标总价》、《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承建涉案工程,并于2018年2月3日进行工程款决算。第四组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10月累计支付原告方工程款85万元人民币,还欠原告方工程款共计95万元。
被告鑫顺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凯飞公司投标中标涉案工程,投标总价为1,919,452.96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凯飞公司与被告鑫顺祥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双方对工期、工程款结算与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50%;4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七个月内付清;5%作为维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2018年2月3日,涉案工程完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款决算,增加工程量为231,575.34元。2018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8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5万元,余款95万元被告久拖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凯飞公司与被告鑫顺祥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鑫顺祥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凯飞公司85万元,工程款余款95万元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后留存总工程款5%作为维修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故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有9万元维修金,应当在2019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其余未付工程款86万元应当在2018年9月3日前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但据以计算的工程款本金为86万元,原告将维修金9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也确定在2018年11月16日,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86万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辉
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
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