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9199号
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女,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涵,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禄,总经理。
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福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锅炉欠款65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锅炉产生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8200元,并约定分两次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欠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2、202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1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锅炉合同1份,主要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58M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1台,价款为441万元;2、被告分期付款,最后一期10%作为锅炉质保金,质保期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还欠货款6582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1份,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和2021年11月30日前各支付3291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8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5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20,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洪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怀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