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3民初7745号
原告:南京裕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中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裕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与被告合肥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3250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25021无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市场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开具保函费用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液体沥青运输合同》,合同履行期限是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进行运费结算和支付运费,但被告故意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一、本案运输的沥青是液体货物,运输中会有损耗,由此可以得出装货数量必然大于收货数量的结论。原告的代表***就合同的履行,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多次强调运输中的损耗在80公斤左右。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装货数量少于收货数量共计51趟,装货少于收货数量合计7.44吨,装货数量先于收货数量共计10趟,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数量少于收货数量共计7.44吨的运费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货款也应当在运费中予以抵扣。该对账函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盖章,不应采信。二、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发现,自当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磅秤不准确,阜阳远某公司检测结论为高于正常标准200公斤。被告将此情况与***进行多次沟通,根据其反馈意见,驾驶员能够控制沥青缺货数量。双方就运费及货款折价抵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非赖账,而是主张将装货数量少于收货数量部分的运费以及该部分的货款在运费中扣除后再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保函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也未发生,不应支持。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杳无音讯后,被告才付清上月运费,即先票后款。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3月15日,原告裕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某公司(甲方)签订《液体沥青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公路运输业务,托运货物主要为液体沥青,甲方按照单据实际签收数量予以结算;运输时间按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运输价格表》内容执行,合同期限内不得单方面随意改变运输价格,如需修改,需要双方共同协商,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书面确定;先期运费由甲方滞留20万元,作为质量以及货物安全保障金,以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合同终止后退回,该保证金不计息,甲方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30天内返回给乙方,若继续合同,风险金直接转入下一次合同,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甲方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甲方有运输任务时,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固定的联系人,确认运输委托内容,包括要求车辆到达甲方工厂的时间及承运的货物数量等,乙方接到甲方发货任务通知时起,必须在第二天上午,给予答复并明确告知车辆号码、司机姓名、联系电话等,并保证车辆按时到厂装车,否则甲方有权另行选择承运单位;允许总亏吨率在0%(含)以内,按运输公司一个月内发货总量核算亏吨,若有超出,超出部分货物的总值折为货款在运费中抵除;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合同附件《运输价格表》载明,始发地南京某区,目的地合肥中某区;先期运费由甲方滞留20万元,作为质量以及货物安全保障金,以保证合同履行,合同结束后按约定无息退回;每月25日至30日为双方对账结算上月的运输费用,次月10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支付;对账以甲方入库单为依据,财务核实签字为凭据在收到足额发票付清上月运费;乙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同时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将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发票交付予甲方,乙方未按照交付或交付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税金损失、滞纳金、税收罚款,且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前述发票票面金额30%的违约金;以甲方过磅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如甲方指定装货地过磅数与甲方指定卸货地过磅数差距较大时,甲乙双方可到第三方地磅进行复核,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卸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沥青运输服务,后原告通过微信将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的过磅明细发给被告,原告经计算,上述期间的运费为461540元,被告已付130815.8元,加上损益部分5703.2元,尚欠325021元。被告对于原告制作的对账明细中的损益一栏为负数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损益为正数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其于2020年12月2日发送给原告“这个月我们家磅秤大了200公斤,你看一下这个数据”,原告语音回复。原告质证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扣除货款和运费。
为处理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5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已支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发票。
另查明,2021年11月15日,原告开具了3张金额总计为3250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551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体沥青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单据实际签收数量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运费,系依据被告签收确认的数量计算得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后被告已给付305514.2元,剩余货款19506.8元仍应继续支付。被告称在2021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期间磅秤不准确,合同附件中约定“如甲方指定装货地过磅数与甲方指定卸货地过磅数差距较大时,甲乙双方可到第三方地磅进行复核,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卸货”,而被告并未要求到第三方地磅进行复核再卸货,在原告要求结算运费时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收货数量不应大于装货数量,对此,原告解释因沥青是液体,随温度的高低变化会出现卸货量大于装货量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应予以采纳。因双方就运费金额产生分歧导致被告未付款,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裕某公司货款19506.8元;
二、被告合肥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裕某公司律师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3207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7元,由被告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