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1民初10729号
原告:江阴市某某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江阴市。
经营者:焦某,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江阴市某某厂诉被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原告江阴市某某厂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阴市某某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阴市某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7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747元(江阴市某某厂已预交),由江阴市某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