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4429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戴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戴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72734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821.41元(以478638.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48711.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4月16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律师费等全部必要维权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中的保全费、诉责险费用799元、律师费27000元,并明确不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署《佛山市控制中心采购项目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就佛山市控制中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集成及消防施工安装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产品和服务。
《采购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所有产品的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984412.43元,最终以实际采购为准。第5.3条约定,消防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的5%质保期到期后15天内支付,而质保期为消防验收之日起两年。第8条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对方因维权而支出的一切必要、合理费用。
签约后,原告陆续完成FAS及气体灭火系统等的供货,被告进行了确认与接收。2021年10月26日,佛山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湾华控制中心消防验收合格。就实际采购款项,被告在《佛山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湾华控制中心采购项目对账协议》中确认了实际总货款为4974231.6元,已支付4246882元,尚欠付727349.6元未支付。
被告无故长期拖欠约定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某甲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统一向戴某采购,材料款项也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戴某,以上事实有湘信公司与戴某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付款记录等综合证明已将材料款项向戴某支付完毕,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乙公司的款项也是应戴某的委托,由我司进行代为支付,案涉中的***为戴某是夫妻关系,该事实在(2024)粤0604民初10605号案庭审中戴某已承认该关系,而***的行为一直是代表戴某,且***系戴某在施工现场的代理人,故***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对账协议并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欠付材料款,***仅能代表戴某而并非某甲公司,且***从始至终也未持有某甲公司授权,没有任何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而原告在提交证据第64页与***的聊天中,明确问过******有没有授权,说明对于***没有某甲公司授权一事是明知的,故原告并非善意向对方,且原告自始至终的对接人也一直是***、***,甚至在起诉后7月份仍与他们联系和见面沟通,但对其双方沟通的内容原告一致隐瞒,不排除是原告与***、***联合损害某甲公司的利益。
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也并非某甲公司员工,而是戴某的现场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3页与***的聊天记录,湘信建设的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都有,那为何至今都没有原告方人员与我司进行联系对接?原告提交证据聊天记录第60页中,***于2022年8月已经明确了已离职三年多,无权处理公司的事情,更值得注意的是***已经明确告知已离职三年多,该聊天产生与2022年8月,按***所述,那***于2019年8月之前就已离职,且已无权代理,而原告提交的所谓送货单中2019年8月后签署的就有多达14份,试问***已离职,那该送货单是怎样签署的呢?不排除是原告与其联合倒签的送货单;而***明确离职后,原告仍一直与他联系沟通所谓对账事宜,原告证据第63也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了我司联系方式、地址等,但原告确视而不见,仍与邹某乙***联系,而***与其签署所谓对账单时仍不予我司进行落实,原告庭审中声称对账单未盖章的原因是某甲公司不给盖,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某甲公司有过联系,说明原告对某甲公司并非真实交易方是明知的,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原告与***的所有聊天记录。
三、原告与我司确实签署过采购合同,但该合同也是由***、***、戴某与原告沟通洽商经原告同意后由我司代签,自始至终原告也是上述人员与原告对接,且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4984412.43元为产品暂定金额,也就是说该合同约定的金额是不固定的,而原告以一个暂定的合同金额为标准来起诉,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我司接收原告的送货单来看,原告只送货4197011.56元,迄今为止原告也只向我司开具发票4197011.56元,而我司已将原告供货款项付清,不存在拖欠其材料款的问题,原告最后一次向某甲公司开票是2021年10月12日,我司接受戴某的委托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也是2021年10月12日,自此以后原告并未再开具发票,也未与我司有任何联系,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戴某的管理人员***于2023年1月20日还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既然原告认为***支付的款项是某甲公司的材料款,那原告收到***的转账已经近两年时间,为何不像以往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一样向某甲公司开票?进一步说明原告对其真实交易方是戴某、***是明知的,而某甲公司按戴某委托将原告送至某甲公司的应付货款结清后,不排除原告又向***、戴某个人其他工程送货;
四、原告起诉证据中所有的供货清单、对账单,均为“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且只标注了数量,并未显示金额,而我司从未与该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接收该公司的材料,材料接收单上的签字人员也非我司人员,而我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其实是有真实送货单存在的,而非原告所述全部委托南京某乙有限公司送货,原告给我司的送货单上既有材料数量和金额也有原告盖章,我司已按照原告的送货单上的金额足额支付了货款,且我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南京某公司的送货单严重不符,原告隐瞒自身真实送货单,而拿着其他公司的送货单来作为自己公司送货的依据与理与法不符,如果原告认为除了我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外还有其他原告送货单据可以提交法院,而不是顾左右而言他,拿着别家公司的送货单来起诉:而***、戴某夫妇在佛山地铁系列工程中与其他单位也有合作,并非给某甲公司一家送货,不排除是原告为其夫妇其他工程上所需的材料送货,而非某甲公司,如果原告认为其送货金额高于我司认可的送货金额,那原告为何不提供其真实的自己公司的送货单,而绕开直接证据不提交,反而提交其他公司的送货单来作为证据,这明显违背民事诉讼的常理。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3-45页《二号线湾华控制中心防灾报警备品备件及工器具清单》显示该批材料的接收单位为“佛轨运营自动化二分部”而接收人为中交四公局*栋梁签收,该清单上并未显示送货单位,只有一个供货单位***的签字,那***是否是原告的代表?即便该批货物是原告提供,其接收单位也是佛轨运营自动化二分部或中交四公局,其相应的货款也应向佛轨运营自动化二分部或中交四公局,而非某甲公司,原告庭审中辩称有合同约定送至工地,但合同也约定了签收人,为何原告跨过合同约定接收人而让别人签收,而且还明确写明了签收人为中交四公局?不排除原告与中交四公局也有合同关系,所送货物也并非送往某甲公司;从本案来看,原告多次越过某甲公司,找***、***、中交四公局这些无权代理我司的人员来补强所谓证据,其起诉目的及行为可谓居心叵测、极其恶劣;六、根据天眼查官网查询,2018年9月14日起***担任***(戴某爱人)100%持股的湖南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至2022年9月8日转让***,同时显示该公司监事为***;同时自2019年1月14日起***担任戴某90%控股的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监事一职至2022年9月2日退出,该公司法人也是***,足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交易期间为***、戴某夫妇的员工,而非某甲公司。
七、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中出现某甲公司所谓7标项目印章,该印章并非出自我司,我司也从未刻制和授权他人刻制和使用该印章,关于该枚印章的来源及合法性,我司申请法院移交公安进行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公司承诺如在公安调查后发现我司对此印章事宜有任何不实,我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八、某甲公司既不是与原告的真实交易相对方,更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所谓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并均不成立。
综合上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佛山市控制中心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就佛山市控制中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集成及消防施工安装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产品和服务。被告指定收货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湾华大道一号,收货人***。
《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不受物价浮动等影响,所有产品的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984412.43元,最终以实际采购为准。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1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预付款,货物到现场后15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消防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的5%质保期到期后15天内支付,而质保期为消防验收之日起两年。
《采购合同》另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违约方须承担对方因维权而支付的一切必要、合理费用。
诉讼中,被告陈述称被告与案外人***沟通关于涉案项目的采购承包事宜时,因为***需要在采购过程中给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为了方便发票的开具和付款,其中约定了一部分供应商由被告代其签订采购协议,再由***(或戴某)委托被告付款,基于此,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作为需方与第三人戴某(供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的采购意向为:被告中标的佛山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装修工程所有材料采购均由第三人戴某负责供货。
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期间,由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佛山2号线一期工程FAS及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双方签署供货清单,供货方签名为魏某,原告称该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不是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人员。在供货清单上存在施工单位人员签收,名字为***、***等,被告称不认识这些人,推测是***或者戴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同时,供货清单上存在“湖南某有限公司”(无下方数字编号)和“佛山市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否认上述印章为其公司印章。
第三人***在另案作出《申明》,称被告承接了佛山市、5表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在分包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戴某夫妇承包了工程的材料采购,***和戴某委托***具体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当时被告授权委托的工程项目经理为熊某,谢某不能代表被告,谢某只是承包了戴某委托的部分工程材料采购,由其直接与供应商对接并支付货款,谢某在采购过程中存在私刻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
在本院(2023)粤0604民初15060号案件中查明:2023年4月3日,本院依法受理佛山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谢某、周某、某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粤0604民初7895号。该案中,谢某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加盖项目部章。2023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受理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诉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粤0604民初12456号。该案中,同样是谢某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加盖项目部章。
2023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佛山市控制中心采购项目对账协议》,确认乙方共向甲方发货4974231.6元,乙方已收款4246882元,甲方尚欠727349.6元。该对账协议无任何单位印章,甲方公司名称下“授权人签字”处由第三人***及“戴**”签字,乙方公司名下“授权人签字”处由魏某签字。
对于***的身份,原告陈述称,***是被告在湾华项目控制中心的工地负责人,并且自称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与***没有关系,***是戴某与***的管理人员,被告与戴某、***沟通时,***是作为戴某与***的代理人。
另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称“我离开公司的时候,我负责的事情都已经连接给***经理”。
2024年8月,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一同出具《情况说明》,称对账协议的主体应为原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上游供货方,对账协议将乙方表述为南京某甲有限公司系魏某的笔误。诉讼中,被告确认其与南京某甲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多份戴某签名的《付款委托书》,因佛山某项目,委托被告向原告公司付款。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备注为“货款”或“其他”,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8月9日,原告与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阶段的法律服务,约定律师费为27000元。当日,原告向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上述律师费,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由于本案涉及的采购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结合供货清单等证据证实,采购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至发生本案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合同当事人的问题。被告抗辩提出被告与案外人***、第三人戴某签订了《采购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就佛山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装修工程所有材料的采购均由第三人戴某负责供货。双方沟通关于涉案项目的采购承包事宜时,因为***需要在采购过程中给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为了方便发票的开具和付款,其中约定了一部分供应商由被告代其签订采购协议,再由***(或戴某)委托被告付款,基于此,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佛山市控制中心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形式上的买卖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并未涉及其他主体。其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由其上游供货商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项目工地供货,货物签收人处加盖了“湖南某有限公司”(无下方数字编号)和“佛山市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虽然,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结合本院在(2023)粤0604民初15060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的申明,该项目工地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原告非专业人员,在送货时不足以辨别是否为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故不能仅从收货签章的真实性方面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再次,在双方买卖合同持续期间,被告存在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虽然被告提出付款是经当事人戴某委托,但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付款行为不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戴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书面合同当事人主体。最后,虽然原告送货单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但原告称该公司是原告的上游供货单位,被告也确认其与该公司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与南京某甲有限公司联合作出的情况说明。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
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签名对账单的效力问题。***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称“我离开公司的时候,我负责的事情都已经连接给***经理”,可以说明***在***离职后接手了合同约定的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事宜。***本人在其书面申明中确认“具体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而被告又是中标该项目的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就是被告在工程现场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被告有效,本院确认***签名的对账单的效力。
根据对账单协议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发货4974231.6元,原告已收款4246882元,被告尚欠727349.6元,对拖欠的部分,包括质保期到期后的5%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佛山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湾华控制中心正式通过消防验收的宣传报道,可以看出2021年10月26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获得通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之日起2年,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该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全额支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1.3倍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委托某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99元,该维权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民事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7000元,结合本案标的该律师费金额不超过规定标准,根据原被告《采购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73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为本金自2024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1.3倍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99元;
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1元,财产保全费4511元,共计1040湖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