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8685号
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8号4号楼1**2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光达社区国展路101号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融科·**35幢24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路555号D-1-2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67号3号楼2**1401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盛公司)与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信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久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被告湘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达公司、被告高标公司、被告在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兑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1、诉状上的利息计算起点改正一下,计算起点为自2022年4月2日开始起算;2、诉前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放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出票人、承兑人光达公司向收款人被告高标公司出具一张金额共计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9XXXX458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7日,被告高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湘信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湘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在久公司;2021年2月9日,被告在久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浏阳金源建材经贸部;2021年2月9日,浏阳金源建材经贸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宏瑞公司;2021年7月13日,被告宏瑞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宏林飞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青岛宏林飞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6日,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3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竹笆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青岛竹笆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到期后,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此后原告同意清偿,并实际清偿完毕。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起诉本案,并依法向被告宏瑞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光达公司、在久公司、高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湘信公司辩称:1、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尚不具备,原告在票据追偿中有程序瑕疵;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其他答辩意见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宏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4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2309XXXX458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2《贸易购销合同》,证据3《清偿协议书》,证据4原告清偿票据款银行流水明细1张。被告湘信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宏瑞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光达公司、在久公司、高标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全部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2、《贸易购销合同》,证明: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贸易购销合同》,原告为卖方,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为买方。双方约定由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原告汽车配件,采取先挂账,后集中结算方式购货,双方每季度集中结算1次,结算最高限额为20万元。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贸易购销合同关系,2022年1月26日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以汇票方式结算购货款40万元。证据3、《清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清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原告清偿青岛***公司两票据,即:案涉票据2309XXXX4616及票据2309XXXX4585,共计40万元。原告已实际清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湘信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4与证据2、3可以形成一证据链条,且与本案票据追索有关,被告湘信公司虽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为此,被告湘信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湘信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确认证据2、3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21年2月5日,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光达公司向收款人被告高标公司出具一张金额共计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9XXXX458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7日,被告高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湘信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湘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在久公司,被告宏瑞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从案外人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经背书取得该票据,于2021年7月13日,被告宏瑞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宏林飞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青岛宏林飞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6日,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1月3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竹笆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青岛竹笆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实业有限公司。
2022年2月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清偿协议书》,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原告清偿青岛***公司两票据,即:上述票据2309XXXX4616及票据2309XXXX4585(本案汇票),共计40万元(含本案汇票20万元)。
2022年4月2日,原告转给青岛***实业有限公司40万元,用途及备注为清偿票据款。
庭审中,1、原告称起诉之后本案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湘信公司、被告宏瑞公司对此无异议。2、被告湘信公司明确其答辩意见中认为原告在票据追偿中有程序瑕疵,该答辩意见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给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此,涉案票据系合法有效票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享有对本案被告针对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如享有,则本案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及利息,下面进行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连续背书持有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上述汇票,上述汇票于2022年2月4日到期,持票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即向原告追索,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清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于上述协议签订后3日内清偿上述票据款。原告于2022年4月2日向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票据款20万元。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本案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湘信公司虽辩称原告在票据追偿中有程序瑕疵,但明确该答辩意见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为此,被告湘信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湘信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向原告付款,故,本案被告作为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票据金额款及利息。利息可自原告主张的票据清偿日2022年4月2日起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放弃诉前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款共计20万元;
二、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金额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