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长某某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6438号 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8号4号楼1**2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光达社区国展路101号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3********。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融科·**35幢24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路555号D-1-2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67号3号楼2**1401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铭盛誉公司)与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高标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信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在久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被告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高标公司、湖南湘信公司、广州在久公司、青岛宏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兑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利息自2022年4月2日,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出票人、承兑人被告长***公司向收款人被告四川高标公司出具一张金额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XXXX1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7日,被告四川高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湖南湘信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湖南湘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广州在久公司;2021年2月9日,被告广州在久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浏阳金源建材经贸部;2021年2月9日,浏阳金源建材经贸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宏瑞公司;2021年7月13日,被告青岛宏瑞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宏林飞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青岛宏林飞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6日,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3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竹笆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青岛竹笆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到期,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原告行使追索权,此后原告同意清偿,并实际清偿完毕。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向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公司辩称,1、该票据上显示该票据最终持票人是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若原告未与最后持票人进行票据系统内转移操作,原告无法在票据系统内证实其身份,则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证据显示其清偿日为2022年4月2日,对于该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并未支付给持票人,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四川高标公司、湖南湘信公司、广州在久公司、青岛宏瑞公司未答辩。 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贸易购销合同》、《清偿协议书》、票据款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被告长***公司对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在票据系统中未显示票据已经清偿完毕,票据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四川高标公司、湖南湘信公司、广州在久公司、青岛宏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5日,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签订《贸易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原告汽车配件,每季度集中结算1次,结算最高限额为20万元。2022年1月26日,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以汇票方式结算购货款20万元,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背书得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XXXX16,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长***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四川高标公司,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7日,被告四川高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湖南湘信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湖南湘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广州在久公司;2021年2月9日,被告广州在久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浏阳金源建材经贸部;2021年2月9日,浏阳金源建材经贸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宏瑞公司;2021年7月13日,被告青岛宏瑞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宏林飞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青岛宏林飞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6日,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2022年1月30日,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竹笆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青岛竹笆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到期,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行使追索权,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清偿协议书》,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青岛***公司支付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即:案涉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23XXXX16)及票据(230955100802120210205852084585),共计40万元,协议约定: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将款项支付到青岛***公司账户后,即视为已履行了前述两张电子商业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青岛***公司作为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在收到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支付的40万元后,即无权再以前述两张电子商业汇票未承兑为由向任何人主张票据追索权。2022年4月2日,原告按照《清偿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其名下尾号5958的青岛银行账户转账付至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尾号3356的中信银行账户40万元(包含本院另一案件20万元款项),转账备注“清偿票据款”。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最终持票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清偿完毕后,即与最终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再追偿,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主张被告长***公司、四川高标公司、湖南湘信公司、广州在久公司、青岛宏瑞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岛铭盛誉公司要求被告长***公司、四川高标公司、湖南湘信公司、广州在久公司、青岛宏瑞公司连带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高标公司、湖南湘信公司、广州在久公司、青岛宏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 二、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