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融科紫檀35幢2401房。
法定代表人:唐云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8号4号楼1单元2601。
法定代表人:周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光达社区国展路101号7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辉,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唐晋川,董事。
原审被告: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路555号D-1-21房。
法定代表人:黄卿普,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67号3号楼2单元1401户。
法定代表人:高瑞香,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系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系由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以普通程序在2022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并因“联系不上”,这中间采取了公告送达并以缺席方式一审法院直接予以判决。但被上诉人除本案之外,还有另一起诉上诉人的类案也诉于法院受理,于2022年4月20日进入诉前调解,上诉人参与了审理的另案,且另案明显先进入诉前调解后立案的,而本案却简单的以“联系不上”直接予以缺席判决了,一审实体审理未依据票据纠纷来归纳、焦点举证质证等。一审法院虽然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但是没有据此组织庭审,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承兑汇票来源的合法性、背书的连续性等承担举证责任等,致使本案判缺方向性错误。
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按时出庭,应按撤诉处理。
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兑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要求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利息自2022年4月2日,即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起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5日,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贸易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配件,每季度集中结算1次,结算最高限额为20万元。2022年1月26日,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汇票方式结算购货款20万元,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得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955100802120210205852084616,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长沙光达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四川高标公司,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7日,被告四川高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湖南湘信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湖南湘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广州在久公司;2021年2月9日,被告广州在久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浏阳金源建材经贸部;2021年2月9日,浏阳金源建材经贸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宏瑞公司;2021年7月13日,被告青岛宏瑞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宏林飞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青岛宏林飞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6日,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竹笆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青岛竹笆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盛百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盛百诚实业有限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到期,青岛盛百诚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清偿协议书》,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青岛盛百诚公司支付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即:案涉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230955100802120210205852084616)及票据(230955100802120210205852084585),共计40万元,协议约定: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到青岛盛百诚公司账户后,即视为已履行了前述两张电子商业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青岛盛百诚公司作为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在收到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后,即无权再以前述两张电子商业汇票未承兑为由向任何人主张票据追索权。2022年4月2日,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清偿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其名下尾号5958的青岛银行账户转账付至青岛盛百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尾号3356的中信银行账户40万元(包含原审法院另一案件20万元款项),转账备注“清偿票据款”。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最终持票人青岛盛百诚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后,即与最终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再追偿,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二、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长沙光达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在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瑞成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票据。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前手青岛实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购销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合法背书人。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青岛铭盛誉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持票人青岛盛百诚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后,取得票据权利,其有权向包括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再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向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原审法院有其他案件为由,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