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2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溆浦县某有限公司,住所:溆浦县低庄镇莲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溆浦县某有限公司、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24)湘1224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所作(2024)湘1224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溆浦县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下欠溆浦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混凝土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是某甲公司并未授权田某私自采购混凝土,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亦从未收到或出示过某甲公司对田某的授权委托。一审法院简单以田某的单方陈某便推定某甲公司认可田某的案涉混凝土采购行为无事实依据;二是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其他采购合同关系而付款,与案涉混凝土采购款无关,案涉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发生在某乙公司与田某之间;三是一审法院简单以田某的单方陈某便认定田某与某甲公司为挂靠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纵使是挂靠关系,某甲公司也仅仅对挂靠内容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与案涉挂靠项目有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定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溆浦县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按照田某的对账及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结合田某的陈某,应当视为被答辩人对案涉合同的认可。无某田某是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还是田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答辩人均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溆浦县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7244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2024年7月11日至2024年9月2日16775元,共计48922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溆浦县溆水灌区管理局就溆浦县溆水灌区深子湖水库坝下渡漕除险加固工程(招标编号:2023HHCY0001)进行公开招标,并于2023年3月15日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怀化市某网对中标候选人某甲公司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和投诉,溆浦县溆水灌区管理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确定中标人为某甲公司。
2023年4月20日,某甲公司与溆浦县溆水灌区管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溆浦县溆水灌区深子湖水库坝下渡漕除险加固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计划开工时间暂定2023年9月1日,具体时间以监理人开工通知为准,计划工期为210天。
2023年7月21日,田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溆浦县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工程名称:溆浦县溆水灌区深子湖水库坝下渡漕除险加固工程,需方(甲方)为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为某乙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1、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米(以实际数量结算为准),不限混凝土生产厂家;2、合同总金额约:160万元整(以实际数量结算为准)。第三条约定1、甲方授权指定人员(姓名:田某)与乙方报送混凝土供应计划。2、甲方授权指定人员(姓名:田某)在供货单清单或随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4、乙方授权指定人员(姓名:朱某)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及每月对账清单结算。第五条对混凝土的强度登记、结算单价等作出约定。第六条约定1、乙方每月25日前按时提供财务结算单,经甲方财务人员或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办理货款对账手续。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乙方10%的货款,余下货款待甲方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付清。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视为所有债务加速到期。以所欠所有货款总额未计算基础,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延期履行支付义务违约利息,同时乙方有权不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和发票。第十二条约定1、因未按时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诉讼,甲方应当承担因诉讼、仲裁产生的诉讼费、合理交通费、法律服务费、代理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一切损失。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及附件,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某乙公司在该《销售合同》盖章,田某及某乙公司授权人员朱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2024年5月12日,经田某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溆水罐区深子湖水库坝下渡槽除限)在2023年7月24日至2024年4月29日的用砼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用砼合计下欠424855元。
2024年5月13日至2024年6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溆水罐区深子湖水库坝下渡槽除限)提供142用砼方量,用砼金额47590元。
庭审中,被告陈某其是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派其与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由公司盖章认可,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向其支付。
另查明,2023年12月11日、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曾向某乙公司分别转账200000元、501350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五张发票,项目名称为混凝土,金额合计500040元,于2024年2月5日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合计200000元,于2024年6月14日开具一张发票,金额为121570元。
再查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与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4年9月12日向该律所支付约定的代理费4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21日向紫金某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保全费1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问题。田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甲方为某甲公司的《销售合同》,并以某甲公司案涉项目授权指定人员身份报送混凝土采购计划、签收发货单及用砼明细单,某甲公司则按田某与某乙公司结算的结果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开具案涉项目混凝土采购发票,故案涉《销售合同》虽然没有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但某甲公司按田某认可的结算结果向某乙公司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身份的默认。因此,对被告某甲公司称其与原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另,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田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二者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某甲公司、田某为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知晓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被挂靠人、管理人、受益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田某共同对案涉项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因某乙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田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田某对所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田某支付剩余货款47244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息2%,某甲公司答辩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因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田某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承担的问题。案涉《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诉讼费、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保全费等一切损失。原告某乙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与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某乙公司向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0000元,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0000元。对于原告给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均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后,原告为追偿此债务所受损失,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本案保全保险费163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溆浦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47244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田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溆浦县某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损失21630元;三、驳回原告溆浦县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9元,保全费3235元,由被告田某、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甲公司前期已经依据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上诉人某甲公司亦认可该部分混凝土系用于案涉项目。由此可见,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另上诉人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当时除了案涉项目外,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溆浦县并无其他施工项目。上诉人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某乙公司还另外存在其他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方公司负责人陈某,田某与案涉项目系承包关系。田某在一审庭审中陈某其是案涉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结合以上事实综合评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某甲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9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