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咔咔数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咔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咔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咔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电子产品价格1049800元的认定,同意上诉人再次申请对电子产品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以利于客观公正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认定,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属不合理认定,上诉人不能接受。因其他方面的原因,此次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均不符合上诉人经营规则,即电子产品设备的安装工程,均应进行招投标程序及价格认证程序。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下属公司签字确认的单价进行认定,而此单价由原告一方提供,并未经被告公司认可和授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电子产品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咔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本案的价格问题,我们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下属五家公司,对数量均无争议,价格是请示了市公司同意后县公司才在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关于工程量和价格被上诉人在没有施工前多次把价格及费用报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对价格进行鉴定就是在拖延时间。
**咔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委托安装费共计1049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原、被告协商购买安装“非经营互联网上网场所安全审计系统”。2016年6月22日开始,原告为被告下属的分公司即志丹分公司、**分公司、宜川分公司、**分公司、子长分公司的用户安装该系统,同年11月16日安装结束。2016年9月2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对本公司6家用户的“非经营互联网上网场所安全审计系统”安装完毕,并附安装清单,该清单中有设备编号及单价,收费金额合计为114000元。2017年6月1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对本公司38家用户的“非经营互联网上网场所安全审计系统”安装完毕,并附安装清单,该清单中有设备编号及单价,收费金额合计为517400元。2016年11月1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对本公司2家用户的“非经营互联网上网场所安全审计系统”安装完毕,并附安装清单,该清单中有设备编号及单价,收费金额合计为296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对本公司13家用户的“非经营互联网上网场所安全审计系统”安装完毕,并附安装清单,该清单中有设备编号及单价,收费金额合计为2864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对本公司8家用户的“非经营互联网上网场所安全审计系统”安装完毕,并附安装清单,该清单中有设备编号及单价,收费金额合计为10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下属各县公司安装“非经营互联网上网场所安全审计系统”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安装的系统设备数量并无异议,而该设备数量均是由被告下属各县公司进行确认,现被告对设备单价有异议,并申请对本案所诉的产品价格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安装产品价格并无书面约定,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下属各县公司已对原告安装系统设备的单价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应以被告下属各县公司确认的单价进行结算,故对被告要求对产品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计算价款共计1049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咔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04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7124元,在本判决付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咔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安装设备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主张此次双方合作不符合其内部经营规则,即电子产品设备的安装工程,均应进行招投标程序及价格认证程序,请求对安装的设备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咔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设备后,上诉人所属的五家分公司分别出具了证明及安装清单,该清单对设备的型号、单价、安装日期、总价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其所属五家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交易违反了其内部经营规则,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咔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效力,故其请求对电子设备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