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延安市***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职工,现住延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打到55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安市***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延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延安市***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榆林市**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安市***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各侵权人责任内部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依据与案件事实及各自过错程度不符,有失公允。本案所涉部分房屋为违章建筑,一审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将违法部分一并委托鉴定、判决时确定损失额为656864.73元,包含违章建筑在内,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护合法利益的原则相悖。
***辩称,上诉人所述她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她不认可,她加盖建筑是在政府审批的宅基地上加盖的,即便是违章建筑,也应当是政府审查的事,与上诉人无关。现在她的房屋的地基还在继续下沉,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榆林市**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设施质量没有瑕疵,水厂的地下管道爆裂是导致***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答辩人埋的管线是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过重。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中有部分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其公司的设备不会导致地基下沉,***的损失是因为水厂的管道破裂导致,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恰当,***的违章建筑不应赔偿损失,应当扣除该部分。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移动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也是受害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安市***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损失43200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第一部分拆除费用50424.92元,第一部分重建费用360571.47元,房屋第二部分加固、维修恢复费用55868.34元,重建期间过渡费77000元,装修装饰及采暖等187510.08元,合计731374.81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0元;4、判令五被告修复原告门前道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延安市***XX镇XX村XX号私有房屋的所有者。2016年4月17日,被告**公司承担了***(2016)XX镇XX道(姚店中学-加气站)通信管道联建工程施工,2016年11月17日通过验收。后临近通信管道的自来水管发生破裂、漏水,自来水自电信井进线口流到原告住房门前的电信井,造成原告房屋裂缝、地基下沉。2018年7月3日,延安市***姚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搬迁通知书。审理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1、房屋受损原因为:房屋门前通讯检查井内积水,积水渗入房屋地基内,地基土遇水浸湿,引起湿陷、变形,使其上部建筑物产生裂缝。2、第一部分房屋危房等及为D级。3、第二部分房屋危房等级为C级。4、该两部分房屋的拆除重建及加固维修费用为:(1)第一部分拆除费用为50424.92元;(2)第一部重建费用为360571.47元;(3)第二部分加固、维修恢复费用为55868.34元,费用合计为466864.73元。另,XX镇XX道(姚店中学-加气站)通信管道联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广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共同使用。2015年3月24日,被告广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签订《延安市***电信牵头联建通信管道维护协议》,本案所涉区域由被告电信公司负责维护。原告***所有的五间临街房屋向黑景红、**、***、**、***等五人出租,用于经营餐饮、粮油、副食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按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标准规范施工,在架设光缆线时未采取防水防漏措施,水从光缆线进出管孔流入原告住房门前的通信检查井,致使积水渗入房屋地基内,地基土遇水浸湿,引起湿陷、变形,使其上部建筑物产生裂缝,并发生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用事业公司作为城市自来水供水设施的管理人,未能确保其管理的自来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权人,与电信公司已签订合同,约定电信公司负责光缆的日常维护,电信公司在维护期间未尽到及时监管、维护责任,致使***的房屋受损,电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有责任的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公司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公用事业公司承担40%的过错责任,电信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房屋一直对外出租,由于三被告的损害行为,导致部分房屋需拆除重建,不能出租,遭受了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的租赁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事故损失如下:1、拆除重建及加固维修费用466864.73元;2、房屋租赁费,本院酌定150000元(30000元×5间×1年);3、鉴定费40000元。综上,***的损失为656864.73元。本院按**公司承担40%,公用事业公司承担40%,电信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2745.89元,公用事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2745.89元,电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1372.9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656864.73元,由被告榆林市**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即262745.89元,由被告延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即262745.8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承担20%,即131372.9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0元,现减半收取,由被告榆林市**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6元,由被告延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15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对***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承担的比例应当是多少。经查,***房屋受损的原因是由于临近通信管道的自来水管发生破裂、漏水,自来水自电信井进线口流到***住房前的电信井,造成***的房屋裂缝、地基下沉。上诉人作为自来水供水设施管理人,未能确保其管理的自来水设施的安全运行,自来水管破裂、漏水与***的房屋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对***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榆林市**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标准规范施工,在架设光缆线时未采取防水防漏措施,致使水从光缆线进出管孔流入***住房门前的通信检查井,导致积水渗入***的房屋地基内。因此,上诉人与榆林市**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榆林市**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对***的经济损失各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2、***的部分受损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如果是违章建筑,应否得到赔偿。上诉人称***受损房屋部分无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部分房屋未办理批建手续,但房屋是***建设的,***对房屋享有占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即使本案部分房屋无审批手续,***也可因对房屋的占有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上诉人以***部分受损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应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延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延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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