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009128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在房顶上私设电线电缆,其为避免电线家人危险及影响房屋美观才爬上房屋,导致其摔伤,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当对 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0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私设在上诉人房屋上的线路进行拆移,并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2684.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5794.0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身体损伤应自行承担。上诉人所述的电信通信线路是2002年经姚店镇政府和前四十里铺村委会同意,由其为前四十里铺村专门架设的一条通信线路。此线路自架设以来,并未有村民或村委会提出有不妥或不当之处。2018年,实行改网工程后,其已决定将2012年架设线路全部撤出,上诉人房屋上方的线路因上诉人及家人阻挡至今未拆除,且上诉人在***时将线路存留在屋顶内。上诉人受伤原因和事实不清,经电信公司了解,上诉人是通过爬邻居家房顶时坠落受伤的,故理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私设在原告房屋上的线路进行拆除;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84.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5794.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电信公司为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线路时,将通讯线路架设在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房屋屋顶之上。2019年2月20日,原告在攀爬上屋顶时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延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2592.05元。原告之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137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7天,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77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来看,原告是在自行攀爬上屋顶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基础就是原告是为了归整电信线路而摔伤,但此事实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对电信公司的电信线路存在管理行为。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为避免电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而对电信公司的电信线路进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另外,原告所攀爬房屋也非被告所有。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攀爬上屋顶的行为实际上是自己采取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其攀爬上屋顶做什么事情也无证据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拆除线路、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08元。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机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在受伤之前一直向10000号打电话,但一直未得到处理。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质证认为, 10000号并非电路维修电话,不能证明拨打该电话的目的,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因无法证明通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委会未同意电信公司在村民房屋上架设电线,如需架设则需要与村民自行沟通商议。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质证认为,其架设线路系公益行为,且经镇政府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架设电线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为了处理房顶线路购买工具处理房顶线路时受伤;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质证认为,销售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销售清单只能证明其购买过建筑材料,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人所架设电路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4、照片七张,拟证明电信公司线路在自己和邻居家屋顶架设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照片中的线路并非都是其所架设,且无法证明上诉人是拆电线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搭设电线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应否对上诉人***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虽然提出其为拆除被上诉人架设的电线电缆受伤,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上诉人的架设电线电缆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晓  红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袁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玉  兰 书  记 员 张      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