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25号 原告:***,女,汉族,1947年5月21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0091285G。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住所陕西省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223690985K。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923530034C。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电***分公司、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6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7756.8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具体待鉴定后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相关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14时20分被告***驾驶电***分公司名下由电***分公司实际使用的陕JDX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吴堡供销社驶往志丹县城的时候,在供销社院内倒车时将行人***撞倒受伤。事发后,***当即住院治疗,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电***分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5000元医疗费未承担。事发后,经志丹县XX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无责任。 被告陕JDX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志丹县公安局XX大队委托对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未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本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电***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电***分公司投保电***分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被告电***分公司同电***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计算;3、交强险分项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负担;5、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出生于1947年5月21日,事故发生时年龄72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务工等收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告知其5日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则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人保财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11张,住宿费收据1张,因交通费票据金额和原告主张金额不符,且时间亦不符合;住宿费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辩论中建议交通费在500元内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500元。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分公司名下的电***分公司实际使用的陕JDX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吴堡供销社驶往志丹县城的时候,在供销社院内倒车时将行人***撞倒致其受伤。事发后,***当即住院治疗,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61612.36元。医疗费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电***分公司垫付45612.3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志丹县XX大队XX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30日,营养期为180日,发生鉴定费1980元。本起事故经志丹县XX大队认定,驾驶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电***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陕JDX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电***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倒车时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分公司虽为肇事车辆陕JDX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但该车由被告电***分公司实际掌控和使用,故被告电***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电***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电***分公司的赔付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电***分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6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75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42969.16元。前项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356.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612.36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电***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612.3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赔付保险费时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必然会发生该项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32969.16元(保险赔偿金总额142969.16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61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缴纳303元,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睿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