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特36号
申请人:***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称,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宝区**字(2021)第0623-2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支付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3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之间的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一在被申请人二处工作期间,执行用工单位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二提供的明细支付了所有应支付的报酬,故申请人认为不应由申请人再支付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304.4元。
被申请人***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了公平公正的裁决,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没有向***提交任何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只是信口开河,没有一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把自己违法对待劳动者的行为全部隐瞒,让一个给申请人连续工作22年的先进工作者走投无路,无奈提起仲裁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仲裁,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称,我方基本意见同荣望公司意见一致,应当撤销仲裁裁决这部分,被申请人***在电信公司工作期间将全部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未欠任何费用,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27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宝区**字(2021)第0623-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304.4元;二、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现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被申请人***带薪年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宝区**字(2021)第0623-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拓 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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