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1民初52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延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0091285G。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宜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移除在原告土地上的3根国防光缆编号为596、604、599的电线杆和3根斜拉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延长县七里村镇白家船村村民,在村集体承包了多处土地,其中一块土地位于白家川河对面,面积6.8亩。2013年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油松树挖掉栽了4根电线杆和斜拉线。后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移除电线杆和斜拉线,并赔偿原告其挖掉油松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处理。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答辩人于2013年左右,在其土地上栽种了3根电线杆和斜拉线并不属实。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现场的具体情况可知,原告所称其土地上的3根电线杆,并非答辩人栽种,答辩人只是于2010年在建设陕北SDH光缆环网工程延长-宜川段光缆线路工程中在其土地上原有的3根电线杆上架设了光缆线,而案涉3根电线杆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的资产,是延长分公司前身邮电部(局)于1956年栽种的。答辩人并不是这3根电线杆的资产所有人,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3根电线杆上所架设的光缆线路为国防光缆通信线路,国防光缆是部队指挥通信、各部门协同等军事需要所需的通讯、信息传送及接收等利用的光缆线路,区别于民用光缆,是绝对受到保护的。本案中的国防光缆的架设是答辩人积极响应国家及陕西省通信建设办公室的政策要求,于2010年在建设陕北SDH光缆环网工程延长-宜川段光缆线路工程中架设的,根据1982年9月20日制定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十条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通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而本案答辩人架设的国防光缆,同时,又根据《民法典》第254条的规定,该光缆为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所以答辩人无权随意迁改该光缆线路,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电线杆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分公司资产,并非本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故本案被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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