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11民初115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96.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2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464.3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收取的服装费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保安,并被被告外派至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工作。原告一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分两班进行轮班。被告包吃住,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48.30元。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收取了150元的服装费。原告每月可休息4天。被告保存了原告上班的签到表可证实原告加班。2019年9月4日,原告正常上班,中午在吃饭时被告知不用继续上班,宿舍已经上锁,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入职后每周工作时间超过54小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入职后也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收取的服装费150元应予退还。
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2019年9月5日无故缺岗。2019年10月底,原告搬离宿舍。被告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从管理独立离开,其行为可视为自动离职。据其他同事反映,原告已入职其他公司。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二)原告工作的岗位执行“三班倒”,每天8小时中包含了吃饭时间,不存在加班和加班费。(三)原告入职不足一年,不存在年休假问题。(四)同意退还原告服装费15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保安。次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9月14日,原告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工作地点捷信公司发生刑事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原告自述被告要开除原告,因此发生纠纷。此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5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48.30元,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48.30元并退还服装费150元,另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2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其在2019年9月4日电话报警的内容为其被开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报警案件登记表、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的报警内容与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的不一致,该报警案件登记表也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被告亦否认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仲裁裁决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148.30元,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本案予以确认。
此外,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另外,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退还服装费150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原告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其主张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148.3元;
二、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服装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