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6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泰安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96.7元、加班费8235元、未休年假工资差额部分1464.3元、服装费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泰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主张泰安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不存在,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能充分证实泰安公司要开除***的事实,导致双方产生了纠纷,***遂报警寻求帮助,但一审却推翻了该《报警案件登记表》确认的事实,以***当庭陈述的报警内容与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不一致而认定不能直接证实泰安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一审将该举证责分配给***,未认定泰安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每周工作时间超过54个小时,泰安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交了员工上班签到表,证明泰安公司掌控了***加班事实的证据,但一审却认定***未就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属于判定举证责任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2、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但***每周至少工作54个小时。***每天上班都在员工上班签到表上书面签到,均由泰安公司掌控,泰安公司也在仲裁庭审中当庭提交了该份证据。***已经提供了能证实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并在一审中向法庭申请要求责令泰安公司提交由其掌控的员工上班签到表,但法庭怠于履行查清事实的法定职责,致使案件重要事实未查清。因此一审认定***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对***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已连续工作近二十年,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但一审认定***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不予支持未休年假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维护***的合法利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泰安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加班费,泰安公司大部分是临时性的保卫任务,对于临时性的保卫任务,是泰安公司临时发布用工需求,由劳动者自愿报名,临时性的保卫任务结束后当即结账。***的银行流水中2795元左右的以及3000多元的均为***每月的固定工资,100、200多元的、700多元的都是临时保卫任务的工资。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泰安公司不清楚***之前的工资状况。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泰安公司从未辞退***,是因为***入职之初泰安公司是包住的,但***霸占了一间房并私自上锁,泰安公司一直要求***不要这样做,并且多次在会议中提了要求,但***一直未按要求整改,泰安公司在2019年9月4日要求***把房门打开后发现房间里面脏乱差,***就说他的东西被偷了并报了警之后就没有来上班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96.70元;2、判令泰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235元;3、判令泰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464.30元;4、判令泰安公司退还***收取的服装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入职泰安公司处,岗位为保安。次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工作岗位为保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9月14日,***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工作地点捷信公司发生刑事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自述泰安公司要开除***,因此发生纠纷。此后,***未继续在泰安公司处工作。双方发生争议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5号仲裁裁决,认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48.30元,并裁决:泰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48.30元并退还服装费150元,另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于2020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询问,***陈述其在2019年9月4日电话报警的内容为其被开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当庭陈述的报警内容与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的不一致,该报警案件登记表也不能直接证实泰安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泰安公司亦否认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故***的该项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仲裁裁决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令泰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148.30元,泰安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予以确认。此外,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并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对泰安公司向***退还服装费150元并无争议,予以确认。最后,***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其主张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3148.3元;二、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服装费1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泰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泰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二、***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报警案件登记表》的记载,***以发生盗窃事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又自述因泰安公司要开除他,因而发生纠纷,但该《报警案件登记表》上并未记载泰安公司要开除***的原因,且在该事件过后,泰安公司并未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件后泰安公司仍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此,***主张泰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泰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关于加班工资。经审查,根据泰安公司提供的《员工上班签到表》,***每天的工作时间未超过八小时,现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每周工作至少54个小时,故***主张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查,***未举证证明其在入职泰安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故一审未予支持***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