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11民初17239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阳光锦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工作时间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方式购买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将近退休年龄仍未有领取退休金的资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被告每月15日前将原告上月实际报酬汇入银行,试用期满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260元(税前)等。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遂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雨劳人仲案不字(2021)8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21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服务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提交了工资发放交易记录及《员工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