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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等二十人、被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21民初2号
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现住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以上二十名被告诉讼代表人***,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以上二十名被告诉讼代表人***,男,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被告***,男,汉族,个体,住址阜蒙县。
第三人***,男,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
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等二十人、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阜蒙劳人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等二十人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等二十人的诉讼代表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开发阜蒙县化石戈镇幸福小区住宅楼,建筑面积共计5000平方米。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00元,合计100万元,包工不包料,工人工资由***负责。原告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口头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已给被告***结算83万元,包括给***40万,给***的副手***43万。当时工程未完工。后来尾欠工程又支出了21.7万元。此项工程按双方协议,工程款共计100万元,包括给上访农民工垫付工资在内,公司实际付款共计106.4590万元,多付6.4590万元。被告***是工程承包人,工人是其自行召集的,工作由被告***组织人员管理,原告未参与,工人工资的标准、给付方式均与原告无关。阜蒙县劳动仲裁院裁决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给付责任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等二十名被告工资义务,该义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等二十人辩称,拖欠我们工资属实,要求支付我们工资。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德慧公司是挂靠关系,2014年7月28日我去施工化石戈幸福小区住宅楼,我负责人员招募、工程质量、工资发放。我属劳务分包,我包人工,其他由公司负责。我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住宅每平方米给我205元,网点每平方米220元,按工程进度给我拨款。主体完工我收到公司40万元,都用支付工人工资。对另外43万元我不知情。拖欠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支付。
第三人***述称,是***雇佣的我,后期***离开化石戈幸福小区工地去建设工地要账,他委托我管理,***去建设工地之后化石戈工地的事情是我负责。经我手原告德慧公司给付化石戈工地43万元属实,这钱我都发给工人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阜蒙县化石戈乡幸福小区住宅楼。原告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住宅每平米给付205元,网点每平方米给付220元,由***负责人员招募、工程质量及工人工资发放,由原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第三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协助被告***管理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万元,其中被告***签收40万元,第三人***经手签收9万元。2014年10月初,被告***离开化石戈幸福小区工地去阜蒙县建设镇工地,便将化石戈幸福小区工程委托第三人***负责管理。之后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4万元。当时工程尚未完工。2015年4月该项目工程复工,至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德慧公司又支出工程款21.7200万元。在此期间,有部分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9600万元。该工程经原告方实际测量,住宅楼总面积为3990平方米,网点总面积为100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998平方米。自2014年8月起,***等二十名被告通过被告***招募雇佣,陆续到化石戈幸福小区工地从事瓦工和力工等工作。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共实际拖欠工资9.0571万元(部分农民工以欠条形式从第三人***处借款已抵顶工资)。被告***对拖欠工资予以认可。其对原告给付***的43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给付其40万元,尚欠其7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以自然人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即被告***等二十人,因此,原告与被告***、被告***等二十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等二十人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与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口头约定存有争议,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当时口头约定给付***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00.00元计算,***则主张双方是按照住宅楼每平方米205.00元,网店每平方米220.00元计算。原告认为即使按照被告***的主张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亦全部结算。经查,按照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及被告***的主张计算,工程款为103.971万元,原告在该工程中支付工程款及垫付工资合计为107.68万元(含3万元其他费用),故认定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结算工程款。据此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等二十人工资的责任。被告***虽对第三人***经手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但第三人***系受其雇佣及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并有收据证实***收到工程款,故应由雇主及委托人***承担责任。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属违法分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所拖欠***等二十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3050元,***2200元,***3900元,***3480元,***1350元,***4300元,***5400元,***3260元,***2720元,***4250元,***3280元,***7640元,***7840元,***5740元,***8340元,***6240元,***4540元,***6041元,***3500元,***3500元。以上合计9.057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原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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