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21民初1409号 原告:于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阜新镇。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被告:付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日计算至清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找原告为其在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打井作业,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若干笔工程款,直至2019年7月3日仍欠工程款叁万伍仟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拒不支付欠款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答辩人不是承包人,答辩人也是从其他人处分包部分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本案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交付竣工验收等程序,原告亦未提供对账单、施工阶段性报告、竣工结算文件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本案原告证据不足。因原告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存在亲属关系,故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打井作业并一直多支付工程款,所以电话录音中因为原告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存在亲属关系,才一直承认其尚欠工程款3.5万元,实际工程款早已不欠并且多支付给原告。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求向本院提交了:1.电话录音及文字版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2.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29日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245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若干,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 被告付某某、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针对证据一电话录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删减、剪辑,故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针对证据二银行流水,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工程款转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尚欠的工程款35000元,原告做出说明,并提供工程款给付明细一份,具体内容为,在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为二被告干活,具体为在八家子镇、塔营子镇、招束沟镇、阜新镇打井眼及其他工程,完成209眼井,共计工程款为2216000元,工程款包括打井款2072000元,护壁管11000元,井眼加深多支付5万元,2014年阜新镇打井款42000元,泡子镇修路款86000元;具体给付明细为。2017年开始共给付190万元,2019年2月3日给了5万元,2019年7月2日给了5万元,2019年11月1日,付某某给了10万现金,又有付某某、案外人孟某我们三个人抵账给了8万,所以应该再给我36000元,但我之前算错了,现就要35000元,诉请不变。 二被告对原告此份证据及陈述三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于某某为被告付某某、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打井作业工作,二被告在2015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打井款。现原告主张有剩余35000元打井款二被告未给付,并通过电话与付某某进行通话,付某某未予以否认,但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付某某、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转账的银行流水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原告于某某按照被告付某某要求从事打井及其他工程作业工作,并收取付某某、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针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工程款已付清,但经本院明示,被告迟迟未提交涉案工程明细、工程造价、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观点。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于某某提供的与付某某两次对话录音,两次均提到二被告尚欠原告于某某工程款35000元,付某某并未否认。再原告对于35000元工程款的由来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被告反对事实存在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打井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一节,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付某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转账流水,既有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亦有付某某个人支付转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股东需举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根据现有证据,付某某与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财产混同状态,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付某某的财产的,因此付某某与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一节,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因原告与被告对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违约行为是迟延支付款项,在原告对于其存在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利息的起算,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2日起算缺乏依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以上给付义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70元,由被告付德、阜新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