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阜新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92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辽0921民初1409号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案外人在阜新县财政局农业开发办(以下简称“开发办”,现并入阜新县农业农村局)中标案涉项目,案外人将此项目转包给***,并没有转包给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与***约定承包此项目,项目完成后,开发办对被上诉人承包项目中的65个干井因不合格未予结算。因此,***、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系***挂靠在案外人处承包工程后,***找到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进行打井作业,***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交付竣工验收等程序,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对账单、阶段性施工报告、竣工结算文件等证据证明***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故本案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其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称其在八家子、塔营子、十家子、招束沟进行打井,其中八家子9个干眼井、塔营子25个干眼井、十家子23个干眼井、招束沟8个干眼井,共计65个干眼井。此干眼井因质量不合格,发包方不予验收没有给付相应费用,则在此案中,被上诉人却将这上述65个干眼井以每个3000元价格计算,由此计算多出195000元;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在泡子修路项目,而被上诉人却将此款共计86000元计算在工程款中;高梁台个人井120米钱未定,被上诉人承诺120米个人井不收取费用,却私自计算出12000元的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据中,根本没有护壁管11000元,公司承诺支付5000元的事实,上述三项被上诉人多计算出工程款298000元。最后,关于原告提供的二段电话录音中对案涉工程款中并没有自认,则是说“我看看”,***真正的意思是说看看具体给被上诉人多少案涉款再说,并不是承认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错误判决由***承担还款义务。综上,(2024)辽0921民初1409号判决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不公正,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其理由是原项目的承包方并非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然而,在本案中,***作为个体经营者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将项目转包给了我。事实上,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未直接签订合同,但项目实际施工过程及工程款的结算均已涉及***及其个体经营,这在诉讼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作为原告,***及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恰当的。二、关于上诉人声称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称与我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案涉工程未经交付竣工验收。但是,在实际的工程承包行为中,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一点在我提供的证据中,包括施工过程的见证、我对完成工程的具体付出以及上诉人对我的施工成果的默认中均可得到反映。本案的书面合同并非决定性证据,因为我方已通过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及付款请求等行为,充分展示了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关于上诉人对我方工程款计算方式提出的异议,其混淆了相关事实。我方计算工程款项时严格按照与***之间的口头约定及工程实际完成情况进行,且在诉讼过程中,我方已经提供了详尽的证据以证明我的工作量及应得的报酬。至于上诉人提出泡子修路项目和护壁管成本费用的计算差错,我方是在上诉人没有否认的情况下严格执行上诉人计算工程款项的核算。***对电话录音的解读,***在电话中“我看看”表明其将考虑是否支付欠付的款项,并非简单的承诺或确认,同时,在2023年8月12日的通话录音文字版中,被上诉人说“你看你3万5给我解决解决。”***回答“行行行行”。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需承担还款义务,是基于综合考虑的合理判断。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我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及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00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日计算至清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为被告***、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打井作业工作,二被告在2015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打井款。现***主张有剩余35000元打井款二被告未给付,并通过电话与***进行通话,***未予以否认,但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按照***要求从事打井及其他工程作业工作,并收取某慧公司、***的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针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工程款已付清,但经一审法院明示,被告迟迟未提交涉案工程明细、工程造价、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观点。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与***两次对话录音,两次均提到二被告尚欠***工程款35000元,***并未否认。再***对于35000元工程款的由来能与***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某慧公司、***反对事实存在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打井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某慧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根据***提供的工程款转账流水,既有某慧公司转账支付,亦有***个人支付转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股东需举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根据现有证据,***与某慧公司属于财产混同状态,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因此***与某慧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的利息损失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因***与被告对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违约行为是迟延支付款项,在***对于其存在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利息的起算,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主张从2019年11月2日起算缺乏依据,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以上给付义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70元,由***、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二上诉人提出***、某慧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因二上诉人认可***本人与***存在合同关系,综合***及某慧公司多次通过银行向***账户汇款,***两次通过电话向***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从***处承揽案涉工程,鉴于某慧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某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不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供了电话录音、***及某慧公司与***往来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二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通话录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多计算65个干眼井、泡子修路项目、护壁管成本费用三项工程款共计298000元的主张。因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打出干眼井不付款有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多计算工程款,故对二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提供的两段电话录音中对案涉工程款中并没有自认,***真正的意思是说看看具体给被上诉人多少案涉款再说,并不是承认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张。经查,2023年8月12日,***在电话中对***说“(工程款)下来,你看你35000给我解决一下”***回复“行行行行”。2024年2月29日,***说“是俩都没有了,最起码钱,加外35000,你给上给不上,最起码咱俩能通个话呀,你说”***回复“行行,我看看啊哥”。鉴于***在先后两次通话中均未对***提出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及数额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综合两份录音内容及其他证据认定***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阜新某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