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2525民初265号
原告: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218012012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5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刘***,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
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全国二级注册建造师合约聘用合约》。二、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费30000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甲方原告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全国二级注册建造师合约聘用合约》,约定:一、乙方同意其***二级建造师从业资格证书在甲方注册,甲方同意聘用乙方担任技术顾问,该职务不实行上班工作制,不参与项目管理。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3年(以***项目负责人B证日期计算时间)。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年二级建造师费。第一年聘用费为人民币l5000元,第二年聘用费为人民币10000元。第三年聘用费为人民币l0000元,合计聘用费为人民币35000元,甲方已付款30000元,待***拿到B证后付清尾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仅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交与原告并在原告公司保管,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业通称“B证”)至今未交付原告,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刘***设立并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被吊销,被告***、刘***未组织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未提出答辩,但被告***、刘***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案件应当移送云南省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全国二级注册建造师合约聘用合约》,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其合同履,其合同履行地是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军、刘***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