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5632号 原告: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龙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163幢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石屏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国二级注册建造师合约聘用合约》;2、判令被告昆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石屏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费用3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石屏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代表乙方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全国二级注册建造师合约聘用合约》,约定乙方同意***二级建造师从业资格证书在甲方注册,甲方同意聘用乙方担任技术顾问,该职务试行不坐班制,不参与项目管理。聘用期三年;甲方一次性给乙方3年二级建造师费用,合计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被告仅将***的资质证书交于原告并在原告公司保管,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简称B证,时至今日并未交付给原告。2017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未组织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根据,被告将***介绍给原告签定聘用合约,资质仅用于原告的企业申报、年检方面,原告已经完成约定中的工作,达到了合同目的;原告所说的被告未交付B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根据,B证的取得必须是原告报名,***考试通过,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就是个居间的作用,原告支付的3万元,其中2万元是***的报酬已经支付给他,1万元是居间劳务费。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国二级注册建造师合约聘用合约》的效力分析。原告关于该合同的无效,因为该合同名为聘用实为挂靠。***在原告公司的注册是经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并公示的,并不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符合形式要件,是有效合同。 二、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原告与被告昆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国二级注册建造师合约聘用合约》约定被告公司的义务是:同意***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在原告处注册、不得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注册章、不得在聘用期内将证书信息改变、不得有挂失、注销证书等应向原告正常使用的行为、培训费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义务是:同意聘用被告担任技术顾问、聘用期3年自***取得B证日起计算时间、证书仅用于企业申报、年检、一次性支付被告三年的二级建造师费用35000元,已经支付3万元,剩下5000元待***取得B证再支付、解除合同时需在聘用期满七日内将注册证书和职业手册退还被告并提供转注册需要的相关手册。 经庭审查明,被告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取得B证所需要的过程与被告公司无关,只是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尾款的付款条件有关。B证没有取得,原告也没有付款;被告收取了3万元,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在合同中剩下的义务仅只是需要支付培训费,但是原告也未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培训费。另外,原告公司根本没有进行申报,对此原告亦不否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清算,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但是吊销执照并不一定引起公司的解散,所以并不一定引起清算;其次,即便是公司处于清算当中,因违约产生的债权也在申报之列,但是必须是确定的债权,否则没有必要通知公告不确定债权人,而且《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追责条件是其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再次,原告称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就此举证。故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7日,原告石屏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全国二级注册建造师合约聘用合约》,约定被告同意***二级建造师从业资格证书在原告处注册,原告同意聘用被告为技术顾问,该职务实行不坐班制,不参与项目管理,聘用期三年,自***取得B证计算时间。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5000元因***至今未取得B证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骏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国二级注册建造师合约聘用合约》,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公司返还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下称两名被告)承担赔偿3万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两名被告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并无证据据以证实;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解散;即便解散,清算时申报的债权应当是确定债权,而原告所称的对被告公司的债权并不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引用该法条向两名被告主张赔偿,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因未及时清算财产受到损失、损失范围多大。综上,原告对被告***、***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石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