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北江建筑有限公司

乳某某、韶关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04民初601号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经营场所:乳源县。 经营者:***,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与被告韶关市某公司、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韶关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42元,并按1年期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设工程所需的水泥制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程项目所在地提供水泥制品并经被告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原告按约定履行分批供货义务后,被告方某验收无误予以签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支付全额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方仍以资金短缺为由,不能确定支付相应款项具体时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款约定采购货物及总金额76776元,并付详细的《货物采购清单》。答辩人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767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于2023年12月29日支付了货款76776元。据此,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收到原告于2022年5月21日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982.00元后,于2022年7月27日支付了货款28982.00元。2、答辩人在收到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486.00后,于2024年2月9日支付了货款15000.00元。现未付货款应为30486.00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通过谢某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由原告根据谢某的指示将材料送到指定的施工工地。2023年12月3日,原告的经营者***与谢某进行对账,二人在《对账汇总单(北江建筑)小谢6月~11月23日》上签字,合计金额148566元。之后,二人又对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二人在《对账汇总单(北江建筑)2023年12月》上签字,该对账单上显示收货方: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收货方: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合计金额为50252元。2022年5月19日,谢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的经营者***发送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并附上相应的工程名称和工程地址。2022年5月21日,原告开具价格为2898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东距拓项目;工程地点:韶关市。2022年7月27日,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8982元,备注为货款。2023年11月28日,谢某通过微信向***发送被告韶关市某公司的发票信息。2023年7月28日,原告开具价格为4548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四一九仓库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为韶关市曲江区。2023年11月28日,原告开具价格为7677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韶关市某公司,工程名称为低碳绿色服装面料技改扩建项目;建设地点为韶关市曲江区。2023年12月29日,被告韶关市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76776元。2024年2月9日,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元。 2022年12月20日,谢某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开具发票的事宜,谢某向***发送发票的照片以及被告韶关市某公司的开票信息,并说:“台(抬)头写错了没有有限两个字的加急开过加急办趁着有钱支付迟点就难说了呢”。之后,原告根据谢某的要求将发票信息更正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出。2023年3月28日,谢某通过微信向***发送《采购支付所需资料与模板……》的表格,***将表格改好后于2023年3月29日发送给谢某,谢某说:“可以了打印出来盖章,还要加盖齐(骑)缝章的哈,送货单也要盖章”。因相应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甲方的名称在首页和尾页不一致(首页为韶关市某公司,尾页为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谢某说:“蒋某乙,蒋某乙,还有这合同一下子没看,他们没看清楚。你这个搞错了,那抬头又北江建的下面账号又是鸿盛的”;“要换过来重新搞”;“我会拍给你看嘛,你合同那抬头又是写的北江建,但是下面的账号又是打到鸿盛”;“我叫那个财务改一下,他改来改去,那天发过来看了的,我都没注意看呢”。2023年3月31日,原告将材料改好后通过快递方式寄出。此后,谢某也多次向原告提出供货的需求,如于2023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的《某公司材料需求申请表》、2023年6月11日“安排明天早上300管42条,400管25条到A区”、2023年7月3日“请购买2米长800管6条、2米长300管5条”、2023年12月15日的关于水井盖材料的图片等。另外,2023年7月20日,被告韶关市某公司有向原告支付过一笔款项。 2024年1月25日,原告的经营者***向谢某发送《对账汇总单(北江建筑)……》文件,并说:“总货款190456.00元,减12月29日支付76776.00元,欠未付款113680.00元。” 另查明,被告韶关市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采购货物的金额为76776元,该合同对采购货物、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在合同的最后各自盖印公章,但未注明时间。 再查明,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与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3月17日开具价格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根据谢某的要求将价格为198818元的建筑材料运送至指定地点,谢某在微信上对送货材料的价格予以确认。本案中,交易均是谢某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将相应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等材料准备好并按照指示提交到指定位置,被告韶关市某公司、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使用其各自公司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76776元、15000元,且在被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向二被告足额开具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建筑材料均用于韶关市某公司、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交易虽然都是由谢某直接与原告联系买卖事宜,但韶关市某公司、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谢某具有以韶关市某公司、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名义购买钢材的代理权。加之原告主观上是善意的,对谢某的代理行为的信赖是正当的。因此,谢某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买卖合同不要求书面形式,原告经营者***与谢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对账单、《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采购建材,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出买人应承担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经原告持续催促仍未及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价格198818元,但二被告仅支付货款91776元(76776元+1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107042元(198818元-9177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10000元,原告依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的“……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范围包括: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甲方为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误工费、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被告就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已支付完毕,且该合同并未约定甲方因违约而应当支付代理费给乙方,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某公司、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7042元及利息(以107042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 二、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5.21元,合计2425.63元,由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负担2325.63元,被告韶关市某公司、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韶关市某公司、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韶关市某公司、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