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203行初157号
原告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56号松柏大厦11层之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锟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佩仁、黄燕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建设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良,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庄毅伟,厦门市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庄稼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盛、林庄辉,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告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建设局(下称市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佩仁、黄燕玉,被告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陈力舟,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了诉讼。市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庄毅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7日,市建设局作出厦建招诉决[2017]5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投诉人于2017年1月3日及1月20日两次向市招标办递交投诉函,诉称不接受招标人向其两次出具的五缘湾2013P03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I、II标段)的评标结果异议的书面回复函,要求对相关电梯配置文件进行核对和确认。主要投诉事项如下:一、I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下称中德联公司)所投标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品牌未在中国工商局注册商标;蒂森克虏伯电梯中山工厂电梯试验塔未竣工,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质疑其提供的试验塔证明资料。二、I标段第二中标候选人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广奥公司)所投标的通力品牌电梯型式试验报告存在篡改嫌疑。三、I标段第三中标候选人厦门市苏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迅公司)所投标的迅达品牌电梯采用永磁异步曳引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质疑其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四、II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苏迅公司所投标的迅达品牌扶梯曳引机采用中国生产,质疑其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
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规定:
(一)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之6.技术要求*6.1.1本次招标的电梯四大重要关键部件曳引机整机、控制柜、门机整机、光幕必须采用欧美著名品牌(产地仅限欧洲或美国)的原装进口部件(投标人需提供电梯整机制造商出具的相关承诺书及本部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和投标人公章,否则废标)。
(二)本工程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二)显示:本工程《招标文》文中涉及“本部件商标注册复印件”字样修改为“本部件或整机商标注册复印件”。
(三)本工程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二)显示:本工程《招标文件》正文第60页第三章第4.2条的“附表1-10:其他因素评审记录表(I标段)”序号3评分项目3.2(2)内容更改为“(2)、电梯制造商具备的已审查合格且已投入使用的电梯试验塔高度≥50米的得3分,50米>电梯试验塔高度≥25米的得1.5分,电梯度验塔高度<25米的不得分。注:投标人须提供电梯整机制造商出具试验塔的审查合格书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公章和投标人公章,否则不得分”。
(四)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之6.技术要求6.1.23投标文件须提供国家电梯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同类产品的整机检测证书。如有未列详尽部分按标准配置执行。
(五)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之6.2、II标段扶梯货物的性能与参数:*6.2.1、本次招标的扶梯三大重要关键部件即驱动牵引机(含减速机、制动器)、控制柜(主电脑板及驱动变频器)、主驱动轴和梯级链张紧装置轴承,必须采用欧美著名品牌(产地仅限欧洲或美国)的原装进口部件。(投标人需提供电梯整机制造商出具的相关承诺书及本部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和投标人公章及其他相关进口部件的证明材料)。
二、被投诉人的投标文件
1、中德联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
(1)《制造商承诺书》显示:承诺所投蒂森克虏伯电梯品牌电梯四大重要关键部件的曳引机整机、控制柜、门机整机采用“蒂森克虏伯”母工厂的原产地原装进口产品;光幕采用欧洲门科原装进口产品,安全光束在154束以上。承诺书加盖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和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双印章。
(2)蒂森克虏伯电梯品牌商标注册证明(国际注册号G1039406)、蒂森克虏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复印件,均加盖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和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双印章。
(3)电梯试验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用房试验楼(56米),备案编号2005SJ0281。
2、广奥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
(1)《制造商承诺书》显示:承诺所投标的通力电梯品牌四大重要关键部件曳引机整机、控制柜、门机整机采用通力原装进口产品;光幕采用英国Airdri原装进口产品,安全光束在190束。承诺书加盖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和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双印章。
(2)通力电梯品牌《商标注册证》,加盖厦门市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双印章。
3、苏迅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
(1)《制造商承诺书》显示:承诺所投标的迅达电梯品牌四大重要关键部件曳引机整机、控制柜、门机整机采用Schindler;光幕保护装置的安全扫描光束160束,采用欧洲著名品牌(产地欧洲)的原装进口部件。承诺书加盖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和厦门市苏迅电梯有限公司双印章。
(2)Schindler电梯品牌《商标注册证》,加盖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和厦门市苏迅电梯有限公司双印章。
三、分别将广奥公司提供的通力电梯制造商型式检验报告原件(编号T3-313-05-020、T3-311-12-087)及苏迅公司提供的迅达电梯制造商型式检验报告原件(编号T14-313-13-039、T3-311-12-039、2014AF0813-1、T3-350-09-007)与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进行比对,未发现存在不一致或篡改的情形。
综合考量调查事实,本局认为:
一、中德联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蒂森克虏伯品牌电梯注册商标证明(国际注册号G1039406)和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海生产用房试验楼(56米)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评标委员会据此对其作出合格的评审结论,未违反招标文件规定。
二、经校对核查,未发现广奥公司提供的通力品牌电梯型式试验报告存在簒改的情形。
三、苏迅公司提供了《制造商承诺书》,承诺电梯四大重要关键部件采用欧洲著名品牌的原装进口部件,评标委员会据此对其作出合格的评审结论,未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经校对核查,也未发现苏迅公司提供的迅达品牌电梯型式试验报告存在簒改的情形。
综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原告诉称,一、2016年7月,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厦门路桥游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五缘湾“2013P03”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Ⅰ标段、Ⅱ标段)进行招标,并编制发布了招标文件,后又发布了《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一)(二)(三)(四)。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招标文件,之后按规定参与招标。2017年1月3日及1月20日,原告两次向厦门市招标办递交投诉函。2017年2月17日,被告市建设局作出厦建招诉决[2017]5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2017年5月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建设局的决定。
二、被告市建设局认定中德联公司具备符合招标文件的试验塔条件的主要证据不足。Ⅰ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中德联公司就其电梯制造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必须在其制造场地拥有电梯试验塔,且为其自有。中德联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在其中山厂区内建设的试验塔并未建成、验收、投入使用。即便中德联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内容真实,那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也只显示试验楼为16层,被告市建设局仅凭中德联公司自述,即确认电梯试验塔高度为56米,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三、苏迅公司所投标的曳引机整机品牌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建设工程货物采购招标文件》第二册之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第6款技术要求中,明确规定“本次招标的电梯四大关键部件即曳引机整机(驱动电机及变频器等)、控制柜(主电脑板及驱动变频器等)、门机整机(驱动电机及变频器、编码器等)、光幕(安全扫描光束)必须采用欧美著名品牌(产地仅限欧洲或美国)的原装进口部件(投标人需提供电梯整机制造商出具的相关承诺书及本部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和投标人公章,否则废标”。苏迅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T14-313-13-039)显示:曳引机的制造商为“YasKawaMotorCorporation”,而YasKawaMotorCorporation为日本公司,所产为日本品牌。因此,苏迅公司投标应为废标。
综上,被告市建设局在作出行政决定时,主要证据不足,故诉请:1.撤销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厦建招诉决[2017]5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决市建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厦建招诉决[2017]5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厦府行复[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证明:被告市建设局作出行政决定,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关于加强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和型式试验工作的通知;
证据2证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主管部门对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作出具体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在其制造场地拥有相应高度的电梯试验塔井道,试验井道应为本单位自有。
3.安川公司基本资料;
证据3证明:苏迅公司所投标的曳引机整机品牌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安川公司为日本品牌企业,非欧美品牌。
4.《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二)》第9、《建设工程货物采购招标文件》第二册之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第6款技术要求;
证据4证明:招标文件规定,电梯制造商的试验塔应当审查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曳引机整机必须采用欧美品牌(产地仅限欧洲或美国)的原装进口部件,否则为废标。
被告市建设局辩称,一、被告市建设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件后,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查阅招标文件,调阅被投诉人投标文件,询问评标委员会,细致地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第一、二、三中标候选人所提供的投标文件未发现弄虚作假情形。原告在投诉时诉称第一、二、三中标候选人所提供的投标文件部分资料因涉嫌伪造从而取得评标得分。被告市建设局围绕着投诉事项,对相关文件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比对,未发现存在不一致或篡改的地方。原告所称三被投诉人弄虚作假,确实缺乏证据。
三、被告市建设局认为“评标委员会认定中德联公司具备招标文件对电梯试验塔的得分条件未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并无不当。《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17条均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所以,在中德联公司是否具备招标文件对电梯试验塔的得分条件的评标活动时,评标委员会据以评标的依据,应当是《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二)第9条。该条规定:本工程《招标文件》正文第60页第三章第4.2条的“附表1-10:其他因素评审记录表(I标段)”序号3评分项目3.2(2)内容变更修改为“(2)、电梯制造商具备的已审查合格且已投入使用的电梯试验塔高度≥50米的得3分”。由于该条款并未明确要求电梯制造商必须自身拥有电梯试验塔所有权才可得分,评委认为电梯制造商具备使用符合高度要求的电梯试验塔进行检测条件即可得分。同样,上海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试验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号:2005SJ0281),其附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明细表》显示:试验楼高度16层;备案单位: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地作出专业判断,认为试验塔高度大于50米,并无不妥。相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局的【2013】174号通知和质检特函【2013】2号通知并非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也不属于列入招标文件组成部分的规范性文件。评标委员会不应将其作为依据。上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局相关文件是对资质许可的要求,中德联公司在投标文件提交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5月20日核发电梯制造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2310096-2020,级别A级,类别为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说明其电梯制造商是符合上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局相关文件要求。
四、被告市建设局认为“评标委员会认定苏迅公司所投迅达电梯品牌满足招标文件对曳引机采用‘永磁同步无齿轮’的要求,未违反招标文件相关规定”,也无不当。本次招标文件I标段垂直梯货物的性能与参数要求6.1.1及技术响应评审记录表(I标段)2.1、《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二)》第一项第1条等招标文件条款的规定,投标人只须提供电梯整机制造商出具的相关承诺书及本部件或整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和投标人公章,承诺电梯四大部件使用欧美著名品牌(产地仅限欧洲或美国)的原装进口部件即满足本次招标要求。苏迅公司所投电梯品牌为“迅达电梯品牌”,其投标文件提交了由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广东省质量监督电梯检验站(深圳站)等检测单位出具的4份型式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T14-313-13-039、T3-311-12-039、2014AF0813-1、T3-350-09-007;其中,编号为T14-313-13-039的型式试验报告第2页显示曳引机整体结构型式为“永磁同步无齿轮”。由此可见,迅达公司曾生产供应过采用“永磁同步无齿轮”的曳引机。苏迅公司向被告市建设局提交的上述4份型式试验报告的原件,经核对,与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一致。承诺书、整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也不是伪造的。因此,被告市建设局没有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建设局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投诉书;
2.招标人的回复函;
证据1-2证明:原告的投诉时间、投诉事项与证据材料。
3.厦建招诉决[2017]5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证据3证明: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正确,原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内容与时间)。
4.《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二)》;
5.蒂森电梯公司正在使用中的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试验塔情况说明函;
6.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试验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号:2005SJ0281);
7.蒂森电梯公司即将使用的广东中山电梯试验塔相关文件;
8.蒂森电梯公司提交在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试验塔试验的型式试验报告(编号:TX3110-026-090009〔1〕);
证据4-8证明:评标委员会认定中德联公司具备招标文件对电梯试验塔的得分条件,未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并无不当。
9.苏迅投标文件型式试验报告4份,编号分别为T14-313-13-039、T3-311-12-039、2014AF0813-1、T3-350-09-007;
10.苏迅提交的投标文件型式试验报告4份,编号分别为T14-313-13-039、T3-311-12-039、2014AF0813-1、T3-350-09-007及相关承诺书、商标注册证;
11.Ⅰ标段评标报告及评委复核意见;
12.招标文件公告、Ⅰ标段垂直货物的性能与参数6.1.1及否决投标条件、《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二)》;
13.技术响应评审记录表(Ⅰ标段);
证据9-13证明:评标委员会认定苏迅公司所投迅达电梯品牌满足招标文件对曳引机采用“永磁同步无齿轮”的要求,未违反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15.质监局说明;
证据14-15证明:制造商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局相关文件要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对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厦建招诉决[2017]5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当天予以受理。经审查,被告市政府认为市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厦府行复[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建设局的处理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及市建设局,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
证据2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通知市建设局答复。
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
证据3证明:市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
4.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4证明: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5.送达回证;
证据5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将有关材料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招标人厦门路桥游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发布五缘湾2013P03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Ⅰ、Ⅱ标段招标公告,原告、中德联公司、广奥公司、苏迅公司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本次招投标活动。2016年12月28日,评标结果公布,确定五缘湾2013P03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Ⅰ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德联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广奥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苏迅公司,第四中标候选人为原告,第五中标候选人为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服该评标结果,先后两次向招标人厦门路桥游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招标人厦门路桥游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质疑进行了回复。
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市建设局收到原告递交的投诉函,投诉事项为:一、Ⅰ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中德联公司所投标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品牌未在中国工商局注册商标;蒂森克虏伯电梯中山工厂电梯试验塔未竣工,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质疑其提供的试验塔证明材料。二、Ⅰ标段第二中标候选人广奥公司所投标的通力品牌电梯型式试验报告存在篡改嫌疑。三、Ⅰ标段第三中标候选人苏迅公司所投标的迅达品牌电梯采用永磁异步曳引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质疑其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等。四、Ⅰ标段第三中标候选人苏迅公司所投标的曳引机整机品牌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经查阅招标文件、调阅被投诉人投标文件并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市建设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厦建招诉决〔2017〕5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2017年2月20日,原告收到上述《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市建设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厦府行复[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8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市建设局,2017年5月9日送达原告。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之6.技术要求6.1、I标段垂直梯货物的性能与参数:6.1.1、本次招标的电梯四大重要关键部件即曳引机整机(驱动电机及变频器等)、控制柜(主电脑板及驱动变频器等)、门机整机(驱动电机及变频器、编码器等)、光幕(安全扫描光束)必须采用欧美著名品牌(产地仅限欧洲或美国)的原装进口部件(投标人需提供电梯整机制造商出具的相关承诺书及本部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和投标人公章,否则废标)。
《技术响应评审记录表(I标段)》显示:投标人须提供电梯整机制造商出具的相关承诺书及本部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和投标人公章,否则不得分。
《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二)》显示:1.本工程《招标文》中涉及“本部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字样均修改为“本部件或整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9.本工程《招标文件》正文第60页第三章第4.2条的“附表1-10:其他因素评审记录表(I标段)”序号3评分项目“第3.2项”中第(2)目内容更修改为“(2)、电梯制造商具备的已审查合格且已投入使用的电梯试验塔高度≥50米的得3分,50米>电梯试验塔高度≥25米的得1.5分,电梯试验塔高度<25米的不得分。注:投标人须提供电梯整机制造商出具试验塔的审查合格书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公章和投标人公章,否则不得分”。
中德联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1)蒂森克虏伯电梯品牌商标注册证明(国际注册号G1039406)。(2)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说明函》:蒂森克虏伯电梯目前正在使用的试验塔高度为56米,且另外拥有在建的中国目前最高试验塔—中山市直梯工厂试验塔,高度为247米。(3)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试验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号:2005SJ0281),其附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明细表》显示:试验楼高度16层;备案单位: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苏迅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1)《制造商承诺书》显示:承诺所投标的迅达电梯品牌四大重要关键部件曳引机整机、控制柜、门机整机采用Schindler;光幕保护装置的安全扫描光束160束,采用欧洲著名品牌(产地欧洲)的原装进口部件。承诺书加盖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和厦门市苏迅电梯有限公司双印章。(2)Schindler电梯品牌《商标注册证》,加盖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和厦门市苏迅电梯有限公司双印章。
再查明,原告对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厦建招诉决〔2017〕5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市建设局对其投诉四项内容的处理决定,对第2、3项的处理决定没有意见,对第1、4项的处理决定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市建设局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系其法定职责。
被告市政府受理对市建设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系其法定职责。
对于原告投诉的第一项即中德联公司所投标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品牌未在中国工商局注册商标,蒂森克虏伯电梯中山工厂电梯试验塔未竣工,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所以,在中德联公司是否具备招标文件对电梯试验塔的得分条件的评标活动时,评标委员会据以评标的依据,应当是《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二)第9条。由于该条款并未明确要求电梯制造商必须自身拥有电梯试验塔所有权才可得分,评委认为电梯制造商具备使用符合高度要求的电梯试验塔进行检测条件即可得分。同样,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试验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号:2005SJ0281),其附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明细表》显示:试验楼高度16层。评标委员会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地作出专业判断,认为试验塔高度大于50米,并无不妥。
中德联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蒂森克虏伯品牌电梯注册商标证明(国际注册号G1039406)和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海生产用房试验楼(56米)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评标委员会据此对其作出合格的评审结论,未违反招标文件规定。
对于原告投诉的第四项即苏迅公司所投标的曳引机整机品牌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
根据招标文件6.技术要求6.1、I标段垂直梯货物的性能与参数6.1.1及技术响应评审记录表(I标段)、《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二)》第一项第1条等规定,投标人只须提供电梯整机制造商出具的相关承诺书及本部件或整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和投标人公章,承诺电梯四大部件使用欧美著名品牌(产地仅限欧洲或美国)的原装进口部件即满足本次招标要求。苏迅公司提供了《制造商承诺书》,承诺电梯四大重要关键部件采用欧洲著名品牌的原装进口部件,评标委员会据此对其作出合格的评审结论,未违反招标文件规定。
综上,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厦建招诉决〔2017〕5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魏 江
人民陪审员 XX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胡领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