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396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6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9日,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政府街15号丽阳花园A区一幢二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付传彬,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MA62D3YR6F。
原告**与被告***、**、四川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筑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巴中市职业中心实训楼建设工程并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将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发包给***,***将该水电安装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与***协商一致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2019年2月24日,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贾春林对原告所完成的水电安装款项进行了结算,扣除预支款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7020元。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确认该结算金额时,被告***强行将他人完成的工地安全责任资金扣于原告名下,遂酿成纠纷。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7020元及其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挂靠江南建筑公司,将巴中市职业中学实训楼的建筑工程及巴中市监狱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我,我又将该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2、由于招标文件没出台,双方没有约定工价,我让**先做着,等招标文件下来后再协商价格;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装监狱水电工程发生了两起人身损害事故涉及赔偿纠纷,2019年6月16日结算时经过三方商议,以高于招标价格和市场的价格即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给原告结算,但是应当扣减监狱所发生的2起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金,并由本案的***给**出具了结算清单;4、后因为招标文件出来后,利润非常薄,双方对结算发生了分歧导致今天的诉讼。如果原告不同意扣减结算时认可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就应当按照招标价格或者工程结算评审价格进行结算,否则就与国家相关法律相冲突。
被告**辩称:1、我以江南建司的名义将巴中监狱项目、巴中职业中学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又交与**施工;2、2019年6月16日工程结算时,我、***、**三方一起商定的结算依据,应当以结算依据为准;3、我已经给***结算清楚了,工程款已经支付清了,本案***下差其他工人款项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江南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巴中市职业中学实训楼建设工程,2014年**将巴中市职业中学基础能力建设项目和校安工程实训楼及大门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劳务发包给***,***又将该水电安装劳务交由原告**完成。由于招标文件未出台,***让原告等先进场施工,等招标文件出台以后再定价格,原告**等随即进场施工,未签订合同。
2013年6月,**以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将该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巴中监狱罪犯劳动用房及监狱大门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将该水电安装劳务也交由原告**完成,**又将该水电安装劳务交由饶斌完成。由于该工地有两名工人在劳务中受伤,江南建筑公司、***共计赔偿126000元。
2017年12月,巴中市职业中学项目工程竣工审计财务评审完成,基础能力建设项目和校安工程实训楼及大门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劳务人工费共计为62792.64元。
2019年2月24日,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贾春林对分包给***的两个工地水电安装工作量进行了统计,形成《职中工地》单据:“1、艺术实训楼面积4500平方米;2、地下室车间面积760平方米;3、门卫室面积50平方米,合计5310平方米;4、图纸变更主楼2/3/4层,计工日20个×200元/个=400元;5、维修工地处安装雨水管(外墙整理网线、电线等清水管)计工日6个×200元/个=1200元,借支5.5万元”贾春林鉴字。该单据上“5310平方米”后面写有“×22=112860”的字样,单据的下方写有“122020-55000=67020”的字样,但该两处字迹比正文字迹较小笔画较细,有明显区别。《监狱工地》的计量单中,也对工程量进行了记载。
2019年6月16日,**、***、**、案外人饶斌进行劳务费用结算时,由***执笔将巴中监狱工地和巴中职业中学工地的水电安装劳务费用一起结算,形成了《监狱、职中工地结算》:“职中工地122020元,监狱273325元,合计395345元;预支255000元;安全责任126000元;395345元-255000元-126000元=14345元,下差14345元。此费用由王军(**)支付。***签字”。结算后,上述两张《结算单》被告***将给结算单交与原告**。
审理中,原、被告对《职中工地》《监狱、职中工地结算》两张结算单发生争议:
原告陈述:1、2019年2月24日贾春林对《职中工地》进行结算时,贾春林就是按照“单价22元”进行结算的,与2019年6月16号《监狱、职中工地结算》计算单价吻合;2、认可《监狱、职中工地结算》上的工程量以及价格,但不认可该结算单上“安全责任126000元”的项目;3、该结算单我方未签字,也未予认可。
被告**、***陈述:1、2019年2月24日贾春林对《职中工地》只是计量未进行价格认定;该计量单据上的“×22=112860”的字样,单据的下方写有“122020-55000=67020”的字样,系2019年6月16日协商一致后添加的;2、监狱、职中两个工地均是口头承包给**施工完成的,故结算费用时两个工地一起结算;3、2019年6月16日给原告《监狱、职中工地结算》时,如按竣工结算价格即职中工地水电安装人工费为11.83元(62792.64元÷5310平方米),但经**、***、**、饶斌三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在包含安全责任费用的情况下,我方按照高于中标价和竣工审计价格即22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且结算单据原件当场交由原告保存,原告以及饶斌当场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算清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涉案劳务单价按照22元/平方米计算,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监狱、职中工地结算》证据,该结算单全面的反映了结算项目和结果,也真实的反映了结算时双方协议的内容。但原告不认可协商内容以及该结算结果,只认可该结算单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有失公允。巴中监狱工地以及职中工地的招标价、竣工审计价格均低于22元/平方米,但在《监狱、职中工地结算》中却按照每平方米22元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陈述的“在结算时,三方均同意包含安全责任的情况下,按照22元/平方米结算”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故原告仅根据该结算单据中对自己有利的单价为依据提出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