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3429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6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顶礼,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政府街15号丽阳花园A区一幢二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付传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9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包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顶礼,被告***、被告四川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373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8年9月1日起,以欠原告钢材款37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江南建司通过招投标与巴中市巴州区残疾人联合会签订了巴州区残疾人服务中心建设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州区残疾人服务中心;工程地点为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仙人洞村五组;工程内容为新建残疾人服务中心10143.88平方米。2016年4月18日,被告一以川江南建司(2016)13号文件任命被告***之子雒伟为巴州区残疾人服务中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任命被告***为该工程技术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技术指导、管理工作,任命吴太兵为施工员。2016年4月22日被告江南建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便开始建设该工程,由于二被告在建设该项目的施工中资金周转困难,便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截止2018年6月10日,被告江南建司的巴州区残疾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仍欠原告钢材款373000元,原告向二被告追收余款时,被告江南建司承诺在2018年8月底向原告付清此款,若余款未付清按月息二分计息。被告***便于2018年6月10日代表被告江南建司的巴州区残疾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向原告书立了欠钢材款373000元的欠款欠条。该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此款时,二被告均称要等到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才有钱支付,致原告催收无果。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南建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二建立了买卖关系,没有与被告江南建司建立买卖关系,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转款6次共计金额为108万元,原告向法院递交的出库单上没有签字盖章,并且在出库单上出现了“含税”“不含税”的字样;2.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欠款人为巴州区残联工地项目部,但是上面没有任何签字确认,该欠条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经手人签字处为***,原告并未与被告江南建司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欠条的金额需要经过法院依法审查进行确定,因为欠条分为2部分,欠款人处没有人签字确认;3.被告江南建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并未与被告江南建司签订任何法律依据,转账108万元与出具欠条均是被告***个人所为,欠条本身上也并未有被告江南建司的公章确认。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含税或者不含税的金额多少,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江南建司不应该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与我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江南建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材料款;2.2016年到2018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合计108万元,多次转账足以证实原告是与被告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二出具的欠条,内容缺乏真实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一未加盖任何印章,被告二是经手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与第二被告***转账金额足以证实欠条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且该欠条备注月息部分没有任何单位确认,对被告一与被告二均无约束力,不应支持;4.本案第一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合同,出具出库单与欠条、转账均为被告二个人行为,与被告一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江南建司中标案外人巴中市巴州区残疾人联合会招标的“巴州区残疾人服务中心项目”。2016年4月18日,被告江南建司出具川江南建司(2016)13号《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任命书》,载明:……任命***为该工程技术负责人……。2016年至2018年期间,因项目建设需要,原告陆续向巴州区残疾人服务中心项目供应钢材,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8万元。2018年6月10日,双方对下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钢材款叁拾柒万叁仟元正。<3730000.00>元,此据,***,2018.6.10日”,同时在欠条上备注“另注:此款在2018.8月底付清,如余款未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百分之贰),欠款人巴州区残联工地项目部,经手人:***”。欠条书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遂酿纠纷。
同时查明:原告提供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纳税人名称为被告江南建司,纳税名称为钢材,金额为50万元,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8月底还清欠款,逾期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陈述是被告***找其订购钢材,当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材料,其知晓被告***是被告江南建司的员工,也知道案涉项目是江南建司在承建,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述欠条是其本人书立,2018年6月10日的欠条上备注“欠款人:巴州区残联工地项目部”是因为原告供货时要求与被告江南建司签订合同,但该项目是被告***个人承建,故备注上述内容。同时其将个人证件挂在被告江南建司,便于承建公司项目,残联工地项目分包给其个人,项目部也是其个人设立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发票、出库单、通知书、任命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民法典适用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下欠金额为373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亦认可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欠货款373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江南建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依据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买卖合同合意实际是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虽提供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于佐证其主张,但该发票系代开发票,无法证明被告江南建司系钢材购买方。庭审中,被告江南建司亦不认可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找原告订购钢材,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材料,双方结算时,借条上仅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江南建司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故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原告***货款373000元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的欠条上约定“此款在2018.8月底付清,如余款未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百分之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有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付货款37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5元,减半收取34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罗霞
书 记 员 蒲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