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0111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因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等原因,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增加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052.23元及逾期利息59222.43元(利息以444511.12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2年4月17日;以334052.23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废桩打桩费用24024元(以1001米为基数,按24元/米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心施字【2019】-01),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将******中心的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五条工程承包价格第1款约定“Ф500125.AB型预应力管桩,按24元/米计价,暂定总价为405600元”,第2款约定“桩基进场费按一次性40000元付给乙方”;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结算以甲方和施工队双方确认的桩长为工程量结算长度依据。”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桩机完成全部工程后以双方确认工程量,乙方凭税率为3%的发票、请款函、打桩资料等相关资料支付工程款的80%,甲方收到乙方的相关资料后7-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待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完成后30天内付清。”另据悉案涉工程是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报建,原告即进场施工,并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后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提交《工程计量申报表》,申报压桩工程完成16854.63米,第三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委聘的项目监理工程师确认签字同意按合同条款支付。按约定的承包价格计算管桩施工款项为404511.12元、进场费40000元,合计444511.12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110458.89元,尚欠334052.23元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4052.23元及逾期利息59222.43元,请法院依法审查,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工程设计,并由被告重新录入打桩数据。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根据被告变更后的打桩数据开始施工,但由于被告委聘的监理工程师、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没有对每天的打桩数据进行校对,就在《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上予以签名确认合格,直至2019年11月27日才发觉存在打桩点位出错,造成损失扩大。其中仅有三条桩是合格的,共计长度为79米,当时已按废桩处理,其他打桩点位出错的长度共计922米,以上合计损失米数为1001米。按《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承包价格第1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废桩打桩费用24024元(以1001米为基数,按24元/米计算)。 被告辩称,一、本案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桩位定位不准造成桩管作废损失213150元,应由原告负责承担。1.原告进场后施工后第四天,发现因对桩位定位不准,原告重新定位纠正错误。但三天(2019年11月25日至27日)已施工39条桩,造成不可逆转的桩管报废1015米。2.此次事故,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2月5日,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项约20万元用于采购桩管填补缺口,后由被告按原采购渠道自行购买,并由原告承诺该款项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3.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管桩为1015米,每米单价210元,准确金额为21315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承诺,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合同结算款项中扣除。 二、被告对合同价款扣除桩管损失赔偿后的余额,即使暂未支付也不构成违约。1.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和要求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乙方桩机完成全部工程后以双方确认工程量,乙方凭税率为3%的发票、请款函、打桩资料等相关资料支付工程款的80%,甲方收到乙方的相关资料后7-10个工作日支付,余下款项待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完成后30天内付清”。该条第4点约定,乙方还需编制和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税率为3%的发票、请款函等工程结算资料,直到2023年5月21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预应力砼管桩施工结算确认单》《静压管桩施工记录计量表》和《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和资料要求,向被告提交资料要求付款,被告暂时拒付工程余款并未构成违约。2.原告在提交上述工程结算资料时,又提出新的要求,即向被告申请额外经济补助105000元。该要求违反合同的约定,也违反当初关于责任由其承担并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的承诺,被告不同意其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因桩位定位不准造成的经济损失213150元应由原告负责承担并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流程和资料进行结算,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基础,应给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 就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双方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是乙方包工不包料,即管桩由甲方自行采购外,乙方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等,承包内容中约定乙方包括桩位定位、轴线放线等,还包基础工程资料等。故桩位定位是原告方的合同义务。2.双方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条款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质量缺陷包括桩位不对等,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3.被告并没有存在开工后变更工程设计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重新录入打桩数据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打桩的机械是由承包方自行提供和负责操控,被告不需也不可能为其录入打桩数据。桩位的定位和放线均是原告按合同约定自行施工。4.原告所提及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施工记录表》,该记录表是施工现场各方对每根压桩施工过程的技术参数和指标的记录,该《记录表》各记录栏目的设置也只是针对管桩长度、强度、深度等技术指标,并无关于每根管桩的方位坐标及定位的记录栏目,更没有对每根管桩施工是否合格的记录。5.故各方人员在该《记录表》上的签名,只是代表施工现场对每个压桩施工的技术指标的记录,该记录行为是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之2乙方责任第(3)、(4)点关于对管桩基础规范要求所做的施工记录,并作为工程交工验收的依据,而不是代表对每桩压桩的定位及质量状况是否合格的验收和确认。6.双方合同第八条之1甲方责任第(4)点约定,在乙方竣工离场前,对工程进行验收。证明甲方是在乙方工程全面竣工后才进行验收工作,而不是对针对乙方每天或每根桩的施工进行即时验收,甲方对乙方施工过程的失误并无义务提前或当场发现、当场纠正。7.原告施工过程因自己对桩位定位不准所造成的管桩浪费和损失,是其自身施工行为不够严谨所造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桩位定位不准造成的经济损失2131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并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关于对失误施工部分请求支付施工费,既不合常理也有违合同约定,应给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 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第三人是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中心项目的总承包商,但第三人的承包范围未包含本案争议的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工程,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给原告。 二、原被告自行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也无从中获取利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情况和细节,第三人也无掌握更多情况。第三人认为其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 2.《工程计量申报表》《静压管桩施工记录计量表》。 3.广发银行回单。 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 5.律师函。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 6.《4#楼基础平面布置图》。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 2.借支单(由***2019年12月5日签名确认)。 3.预应力砼管桩施工结算确认单、静压管桩施工记录计量表、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该资料是2023年5月21日由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结算资料)。 4.《协议书》和发票。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在庭审中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心施字【2019】-01),约定被告将******中心的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一条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桩基础类型: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本工程采用预应力管桩,采用静力压桩方式,总桩长约16900米(施工范围详见图纸),具体工程量按施工时双方现场签认为准。合同总价(暂定)405600元,含税(3%增值税率)。第二条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机械(其中管桩由甲方自行采购)、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工程内容:包管桩施工,包括桩位定位、轴线放线、管桩场内运输,焊接桩尖、封桩底(不含材料)等施工内容,包桩基础工程资料。第四条工程质量: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质量缺陷(断桩、桩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桩位不对)需返工或设计变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工程承包价格:1、静压桩机施工:Ф500125.AB型预应力管桩,按人民币24元/米计价,暂定总价为405600元;2、因甲方需要二次进场的,桩基进场费按一次性40000元付给乙方。第六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结算以甲方和施工队双方确认的桩长为工程量结算长度依据。2、付款方式:乙方桩机完成全部工程后以双方确认工程量,乙方凭税率为3%的发票、请款函、打桩资料等相关资料支付工程款的80%,甲方收到乙方的相关资料后7-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待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完成后30天内付清。4、在乙方竣工离场前及时做好工作量的签证,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办理结算,审定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并于7-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若甲方在乙方送达后7-10天内无正当理由逾期审核则视为认可乙方结算内容。第八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开工前甲方会同乙方将各单位工程轴线控制点、乙方包放桩位线、标高控制点、现场周围管线布置等一起进行现场交收,并做好交验签证手续;2、乙方责任:做好详细资料记录,经甲方代表确认签证,作为工程交工验收资料,凡是工程现场签证的必须由甲方、乙方现场代表双方确认后才能生效。 2019年12月5日,原告方人员***向被告出具借支单:“现本人***向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约20万元购买1015米管桩,用于华南创谷协创中心项目管桩施工项目,借款金额从管桩结算款中扣除。”该借支单并没有实际进行借款,而是由被告按原采购渠道自行购买管桩用于继续施工。 2020年1月17日,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在《工程计量申报表》中向被告确认原告压桩工程完成工程量为16854.63米,并注明“本次申报计量之分部、分项工程已取得监理工程师的质量合格认证,符合进度计划要求”。 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0458.89元。 原告曾于2022年12月29日委托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促请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华南创谷协创中心的管桩基础工程尾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尾款334052.23元。 202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预应力砼管桩施工结算确认单》,记载完成预应力砼管桩16854.63米,含税结算金额404511.12元。说明:2019年11月25日、26日、27日,三天共39条桩。因修改桩图、调整后重装机器时出现错误使桩位出现偏差,各方人员未能及时发现,使三天内施工的桩作废。总用桩量1000米,送桩55.8米,未计算在此结算中。因此损失购桩管款1000210元∕米=210000元(详见施工记录)。因此,特向甲方申请补助购桩管款105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16854.63米及施工款项404511.12元、进场费4万元,合计444511.12元,以及已付工程款项110458.89元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废桩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款问题。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压桩工程量为16854.63米无异议,且对管桩施工款项404511.12元及进场费40000元,合计工程款444511.12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管桩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444511.12元予以确认。 关于废桩损失问题。首先,在废桩产生后,原告人员在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支单确认要借资购买1015米的管桩;其次,2023年5月21日原告人员出具的结算确认单中,描述有1000米购桩损失。故结合施工记录统计,本院确认损失购桩款为210000元(1000米×210元∕米)。被告主张超过该损失购桩款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二条有约定原告施工内容包括桩位定位、轴线放线等,第四条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施工质量缺陷(桩位不对)需返工的,一切损失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废桩产生后,原告人员出具借支单确认借支金额从管桩结算款中扣除,故被告主张因废桩产生的购桩损失由原告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减,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扣减的款项为2100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由被告承担或双方分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废桩打桩费用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工程款已经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而废桩的打桩费用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损失,原告主张该废桩打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0458.89元,扣减因废桩而产生的购桩款损失21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24052.23元(444511.12元-110458.89元-210000元),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已经取得监理工程师的质量合格认证,符合进度计划要求,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款,确会对原告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该计算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52.23元,并支付利息(以124052.2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8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被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财产保全费248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被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