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执异143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15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正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保康中道与咸阳北路交口西北侧正融科技大厦1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天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正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本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称,请求贵院解除对正本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联通天津分公司与正本置业公司执行一案,案号2022津01**执1128号,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2022)津0106执1128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正本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查封。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正本置业公司及案外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房屋征拆临时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商业104、2号楼501、502、503号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总价款21315843元由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的监管账户户名正本置业公司正融科技大厦1、2号楼,监管账号2211********付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由案外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办理房屋与被执行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申请人已支付了二次款项,剩余尾款约定于2022年7月底付款,现因该房屋被查封,被执行人通知申请人停止付款。申请人认为该房屋已经由被执行人出售,对该房屋的查封侵害了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的权利。并且被执行人名下并非仅有此两套房屋可供执行,为此,申请人申请贵院解除对天津正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的查封。
联通天津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正本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联通天津分公司与正本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津仲调字第0708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正本置业公司尚欠联通天津分公司工程款5530000元,正本置业公司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联通天津分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联通天津分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联通天津分公司工程款271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联通天津分公司工程款82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34233元,由正本置业公司负担。鉴于联通天津分公司已预交仲裁费,正本置业公司将所负担的仲裁费于2022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联通天津分公司。(三)双方就本合同别无其他争议。
因正本置业公司未自动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联通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是(2022)津0106执1128号。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该案《执行裁定书》之一、之二,裁定查封正本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权利人正本置业公司(单独所有),规划用途非居住。
2021年6月23日,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出资实施单位)、与正本置业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丙方)签订《房屋征拆临时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的房屋,房屋使用人为乙方,现已交付甲方,因该房产存在权属纠纷,目前无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经协商,甲方对天津市红桥区的房屋进行临时安置,待该处房屋的权属确定及纠纷解决后,甲方据实依照西沽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政策与确定的房屋补偿安置对象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二、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的最终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临时安置的商品房即为最终产权调换用房。用于临时安置的商品房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号和出售面积分别为:……2号楼502、面积320.86平方米,2号楼503、面积318.65平方米……三、在甲方完成对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的最终安置后,确定的房屋补偿安置对象自行负责对接丙方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四、本协议签订90日内:1.丙方将该房屋交予乙方使用并管理,一切因使用管理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2.甲方与丙方完成《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并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履行相关义务。五、待甲方付清所购商品房总价款后,丙方向甲方(付款方)开具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正本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查封其名下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正本置业公司,且该房屋规划用途为非居住,因此,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内容,本院对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与正本置业公司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房屋价款,但鉴于本案系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故在执行标的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本案仅进行形式审查,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强
审判员 郎 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