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7356号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68817045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天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5205866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数科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数科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数科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设备款7,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22年6月21日为2,114,174.9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部分设备款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624,361.1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22年6月21日为785,088.86元,暂总计为1,409,449.9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2日,因天津市XX局南开区2016年视频监控网建设运维服务项目,原、被告签订《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硬盘、工业交换机、企业级硬盘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0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项。截至2022年6月21日,原告仅收到被告给付的预付款3,00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剩余设备款7,000,000元。
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呈讼。
***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设备款7,000,000元。但是产品的质保期是5年,目前有500块硬盘坏了,返还原告进行维修,但至今未返回被告,影响了项目的在线率,因甲方政府也没有按期回款,所以被告未能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硬盘、工业交换机、四路机架式服务器、存储卡等设备,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00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3,000,000元;合同签订6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7,000,000元。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货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的第二十天的次日起每天按逾期货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以逾期支付部分货款总值的5%为限。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货款总金额计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尚欠7,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抗辩有部分硬盘损坏维修未返回,但该情形属于供货方的维修义务,不能对抗被告的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是违约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本质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二者性质相同,故择其一支持。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后,酌定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合同签订6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如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货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的第二十天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案涉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故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货款7,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
二、驳回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71元,由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7,138元,被告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