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天津市滨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2190号之二 原告:天津市滨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村街教育仪器设备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1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滨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滨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滨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滨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