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

张某、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等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599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码622201198402   018416。   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11963030。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码622102197708   17141X。   原告张某与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建的酒泉市一中男生宿舍楼棚改外墙保温工程剩余工程款98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承揽外墙保温工程的包工头。2019年9月底,经朋友介绍,原告承揽了天诚五分公司位于酒泉市一中男生宿舍楼的棚改外墙保温工程(此工程中标方为酒泉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天诚五分公司为分包单位)。天诚五分公司法人周某承诺,工程完工后即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工程完工,经原告与天诚五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共欠工程款128440元。2020年9月,周某以支付人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周某均以总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酒泉市一中男生宿舍楼棚改外墙保温工程是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但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某。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就该工程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周某主张劳务费或工程款。另,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周某。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案涉工程是我从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那里承包的,现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且经验收质量合格。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也将工程款给我结清了。我已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还欠付原告工程款98440元。但我现在没有钱,希望宽限些时间,我尽快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项目业主单位酒泉市第一中学与代理机构甘肃恒远正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成交通知书一份,载明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所参与的酒泉市第一中学男生公寓楼外墙保温粉刷工程竞价,确定与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成交,请务必于2019年9月17日前与我方签订合同。具体成交内容如下:项目名称,酒泉市第一中学男生公寓楼外墙保温粉刷工程,成交价,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零玖佰陆拾陆元整,小写:¥340966.00元。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9年8月24日与被告周某达成口头约定,将酒泉市第一中学男生宿舍楼棚改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某。2019年9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达成口头约定,酒泉市第一中学男生宿舍楼棚改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张某负责施工建设。后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3310元;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46260元;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20年5月5日向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156265元,以上共计295835元。2020年1月20日,经结算,原告张某与***达成酒泉市一中男生宿舍楼外墙保温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一、保温真石漆面积:720平米×150元/平米=108000元;二、真石漆面积:168平米×80元/平米=13440元;三、落水管:7000元(带材料)。合计128440元。庭审中,被告周某对该清单表示认可。后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30000元,对下剩工程款9844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系被告周某雇佣的工作人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按照被告周某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后经验收结算,工程款为128440元,且被告周某现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故对被告周某欠付原告工程款984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举证证实其支付给转包人周某的工程款为295835元,该笔款项数额多于原告与被告周某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发包人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欠付转包人周某工程款。故依法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工程款984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3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