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3280号
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11963030。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纬五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39349000。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李某,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0681.37元;3、判令被告承担垫付工程款利息1347849.07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21年4月1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1375416.94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21年4月1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器材设备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合同价款加变更,合同总价为4552405.2元,合同对工期、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变更为4642897.8元,工程内容予以调整。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欠付利息有异议。目前工程还未结束,其次付款方式约定是分期付款,还没做工程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会审纪要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图中注明二次装修或由业主自理部分及招标文件中规定未进入报价的部分不再承包范围,外墙保温和外墙干挂不在承包范围;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1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建筑面积1080元/m²,总建筑面积4215.19m²,其中公寓楼1188.39m²,研发中心1094.8m²,办公楼1932m²,合同总价4552405.20元;垫层施工完毕,经规部门划复线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主体结构施工至±0.000完成后支付10%,主体结构封顶后再支付10%,建设单位收到酒泉市建筑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质量监督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自建设单位收到酒泉市建筑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质量监督报告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发生的变更、签证费用在工程结算审计时付款,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后3天内以转账方式付款;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8年5月21日,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器材设备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原因该项目至今未能开工建设,导致大部分材料单价涨幅过高,按原合同价款已不能正常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经双方协议一致,签订于2015年6月12日的原合同价款不变,即合同总价4552405.20元,厂区围墙总长240.77米,按每米围墙380元计算,合计91492.6元,两项合计总价为4643897.8元,原合同工程内容变更为:原合同约定工期无效,施工图中注明二次装修或由业主自理部分及招标文件中规定未进入报价的部分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外墙保温和外墙干挂不在乙方承包范围,2018年5月18日之前,双方涉及的变更和签字,合同总价不再增加亦不再扣除,2018年5月18日之后,涉及的变更和签字,甲方应按要求预以签证并另行支付工程款等;全部工程款现款支付,不顶账,2018年6月1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工程进度款,若未按期支付,甲方必须向乙方承担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60%进度款之日所欠款额的利息,即按月息2%承担欠款利息,剩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预留维修金),否则甲方必须向乙方承担2018年6月10日至付清合同总价款之日所欠款额的利息,即按月息2%承担欠款利息,若甲方不能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甲方除按上述月承担欠款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承担月息2%四倍的违约金;2018年12月31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金80000元,质保期满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否则甲方应按上述约定承担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经双方结算,已完成工程款合计4460681.37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60681.37元未支付。尚有183216.43元工程未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器材设备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8年6月1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工程进度款,剩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预留维修金),质保期一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总价为4643897.8元,已完成工程4460681.37元,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后(2017年5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8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0月21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7月2日支付12000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8日支付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0681.37元未支付,被告违约,故原告停工,现有183216.43元工程未完成,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违约在先,庭审中原告陈述不同意继续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拖欠工程款146068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欠付工程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主要表现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应前款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年息24%,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结合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
合同约定,2018年6月10日前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工程款,为2786338.68元,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前付款合计80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1986338.68元(2786338.68-800000)为基数,计为85181.65元(1986338.68×4.35%×1.95÷360天×182天);被告于2018年7月2日付款1200000元,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786338.68元(1986338.68-1200000)为基数,计为7040.68元(786338.68×4.35%×1.95÷360天×38天);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586338.68元(786338.68-200000)为基数,计为19618.16元(586338.68×4.35%×1.95÷360天×142天);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工程款,预留维修金8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2180681.37元(4460681.37-2786338.68-80000+586338.68)为基数,计为49840.84元(2180681.37×4.35%×1.95÷360天×97天);被告于2019年4月8日支付800000元,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380681.37元(2180681.37-800000)为基数,计为42942.64元(1380681.37×4.35%×1.95÷360天×132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1380681.3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1.95倍计付,为36802.64元(1380681.37×3.7%×1.95÷360天×133天);2019年12月31日,质保期满,质保金8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1460681.37元(1380681.37+80000)为基数,计为137590.1元(1460681.37×3.7%×1.95÷360天×470天);2021年4月16日起,以1460681.3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95倍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379016.71元(85181.65+7040.68+19618.16+49840.84+42942.64+36802.64+137590.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主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器材设备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681.37元;
三、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79016.71元。并以1460681.3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95倍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34元,由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负担5048元,由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