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02民初264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11963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435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08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酒泉天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肃州区丰乐乡大庄村乡村大舞台建设工程及大庄村八组、十组的村容、村貌改造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分别从酒泉建发建材有限公司、肃州区新宏丰建材厂、酒泉市鑫俊杰商贸有限公司处购销工程材料,供给被告酒泉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使用。后经原告核算,原告共计向被告购销工程材料143539元。原告自2015年年底开始,多次向被告酒泉天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材料款,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天诚建业中标肃州区丰乐乡大庄村乡村大舞台建设工程及大庄村八组、十组的村容村貌改造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一切事由均由***、***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天诚建业无关;***、***并非天诚建业员工,且与天诚建业无委托代理关系,***、***与天诚建业系平等的工程发包关系,因此基于***、***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天诚建业无关,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而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基于原告向***、***供应货物所致,天诚建业并非参与其中,因此系***、***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规定可以突破的情形外,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不应当随意突破,现法律没有规定对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突破的情形,因此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完工后,天诚建业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无拖欠情形,天诚建业完全履行了作为发包人的义务,双方承包关系因履行完毕而终结,因此天诚建业不应当承担***、***对外所拖欠的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我的工程款付清,而且我是代表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招标且中标,***是我在施工过程中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应由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就是***找过去的现场负责人,材料款谁付我也不知道。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经投标,承建了肃州区丰乐乡大庄村村委会改造及文化广场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其供应红砖、线材、螺纹、水泥等材料,价值143539元,由被告***、***在发货清单、提货欠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称***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将红砖、线材、螺纹、水泥等材料交付肃州区丰乐乡大庄村村委会改造及文化广场建设工程使用,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14353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签字的发货清单及提货欠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435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认可被告***是其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称其与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签字的发货清单及提货欠单上也未加盖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而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依据该司法解释在未付工程结算款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因双方对未支付的材料款既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35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