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02民初1079号 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映雪园15-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FU5R7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1196303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消防”)法定代表人***、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建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7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739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共计43135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就酒泉市肃州区智能化立体停车场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2016年9月29日进场,工期约为40天,工程总金额58万元,违约责任: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开始施工并如期完工,目前该停车场也已投入使用。2019年6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4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关立体车库消防工程款34万元整”。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天诚建业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从我公司承揽本案工程,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相关施工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就本案在2020年已经提起过诉讼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当时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因此原告撤销另一案的诉讼;原告从未来我公司办理任何领款手续,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毫不知情;现原告时隔两年再次提起诉讼,我公司怀疑其与第三人有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况,我公司保留相关权利。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天诚建业中标酒泉市肃州区西关立体车库项目后,将全部工程转包予被告***。2016年9月20日,被告***将其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永盛消防。双方就该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2016年9月29日进场,工期约为40天;工程总金额5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95%,质保期一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总额15%的违约金、承担违约产生的经济责任;发包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应向承包方方支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私刻的被告天诚建业的公章,被告***以天诚建业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该项目已投入使用。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关立体车库消防工程款34万元整”。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付,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建设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天诚建业是否应该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天诚建业是否应该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别人。被告天诚建业中标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包。庭审中,被告天诚建业承认其承包该项工程,但既未提交全部工程承包合同或工程结算以证明工程总价款,又未提交与被告***的结算情况,其提交的领款单15张仅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工程款,不能证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天诚建业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证实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项目》约定:发包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应向承包方方支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被告自2019年6月14日出具欠条后再未能支付工程款,其给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高于双方的约定的违约金额,故原告有权主张除违约金之外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以拖欠的34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拖欠的次日即2019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400元; 三、被告***以拖欠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为基数、自拖欠的次日即2019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清偿之日;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