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9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11963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映雪园15-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FU5R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
复议申请人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肃州法院)作出的(2022)甘0902执异22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肃州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肃州法院冻结了天诚公司名下账户存款,天诚公司以判决中涉及债务已履行向肃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肃州法院查明,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立案后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甘090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400元;三、被告***以拖欠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为基数、自拖欠的次日即2019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清偿之日;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酒泉永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永盛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甘0902执5172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9月6日冻结天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6205××××0511-1账户中存款362661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6日。2022年9月15日该院冻结天诚公司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3500××××2922账户中存款47662.5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上述两笔冻结的存款均未扣划。
肃州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天诚公司作为(2022)甘0902民初1079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责任人和义务履行人,有义务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该院依法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天诚公司称,其已经向***付清欠付案涉工程款,因此该案中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终结对其的执行。经该院审查,天诚公司未提交其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领款凭证等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异议理由,故对异议人天诚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天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肃州法院作出的(2022)甘0902执异224号执行裁定,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理由一是本案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应当在查明复议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进行执行,而非未经核查便按照全案进行执行。二是复议申请人已完全付清***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已完成(2022)甘090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肃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肃州法院冻结天诚公司410323.5元是否得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原案执行依据的判决未确认天诚公司应履行的欠付涉案工程款金额,执行天诚公司标的数额不明。故肃州法院未确认天诚公司应履行的标的额,以天诚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902执异22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